(2016)鲁0982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标与被告陈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标,陈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648号原告:常标,男,1967年6月28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清,男,1960年8月10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常标与被告陈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被告陈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9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按照月利率7.5‰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振清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办理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振清与原告常标协商先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社的借款190000元,被告陈振清再从信用社贷款用来偿还原告。2015年5月12日原告常标替被告陈振清偿还借款19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19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求公断。陈振清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还190000元属实,但事实是2015年4月18日我办理的200000元贷款给的原告,原告还了10000元的利息和190000元的本金,原告还的钱我已经给了。常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还款通知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话录音、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2日,陈振清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7.5‰。该笔借款到期后,由放城信用社客户经理常标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00元,当日放城信用社为常标出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2016年2月19日,放城信用社为常标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12日陈振清从放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放城客户经理常标于2015年5月12日替借款人陈振清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特此证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2016年2月19日。对于偿还190000元的事实,常标陈述为:我和XX是朋友,陈振清和XX也是朋友,还款是陈振清和XX来找我,让我先替陈振清还上,陈振清贷出款来接着还我,因信用社考核到期贷款收回任务,为了保证完成自己的任务,所以替被告偿还了190000元的贷款,但我还上后,陈振清没有再往外贷款,也没有偿还我。我总共为陈振清还了三笔贷款,前两笔贷款他贷出来后偿还给我了,2015年3月份100000元贷款到期,我替他偿还后,他贷出来偿还给我,2015年4月份200000贷款到期,我替他偿还后,他贷出来偿还给我,2015年5月份300000贷款到期,我替他还上190000元,他没偿还给我,即是本案的190000元。陈振清对常标的陈述不予认可,其称2015年4月18日我办理了200000元贷款转给的常标,我的证据让常标撕毁了,我先给了他200000元,他偿还的190000元。常标为证实其替陈振清还款190000元,申请证人XX出庭做证,XX陈述:陈振清通过我认识的常标,陈振清从放城信用社贷款600000元,第一次偿还100000元是我和陈振清找的常标,常标代陈振清告还的100000元,过了段时间我听陈振清说常标替他还了190000元,我催陈振清抓紧时间把钱还上,后来的190000元还了信用社没有转出来,没有偿还常标,我和陈振清一直在烟台的一个矿山上。常标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及其文字整理材料,欲证实于2015年5月18日在XX办公室向陈振清索要190000元的事实。陈振清质证称,录音其不知情,与190000元没有关系。XX对录音内容称,是在我的办公室,当时是催陈振清偿还偿标的190000元,我和常标、陈振清都在场。常标以陈振清、方义菊为被告诉来本院,后自愿撤回对方义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常标为陈振清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190000元贷款的事实,由放城信用社为其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放城信用社的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予以证实,通过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常标与陈振清之间应系民间借贷关系,由常标代为偿还陈振清的信用社借款,此后由陈振清偿还常标的此次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190000元陈振清应当偿还常标。关于陈振清辩称的该190000元系其给了常标200000元,由常标偿还了19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常标不予认可,且陈振清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陈振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标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常标代替陈振清偿还贷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本案常标于2016年7月7日诉来本院,其主张利息损失按照陈振清的贷款利率7.5‰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标要求陈振清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标借款本金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