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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学苹与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苹,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532号原告:王学苹,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6号院7、8、9号楼。法定代表人:麦克·肯佛体(michaelconfort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苹与被告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苹,被告中科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科彩公司向王学苹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27384.83元(税后);2、中科彩公司向王学苹支付2015年的十三薪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学苹与中科彩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王学苹的工作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1号1号楼3层,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也为上述地点。2015年6月30日,中科彩公司搬迁到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6号,并在未与王学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变更为上述地点。王学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30日与其他同事一起向中科彩公司递交了声明,大致意思为:向中科彩公司领导表明,在中科彩公司未与王学苹就劳动合同地址的变更达成书面变更协议之前,王学苹拒绝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地址以外的地点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中科彩公司承担。当时,中科彩公司的负责人表示要同中科彩公司的领导协商后才能回复大家,并让王学苹等人回家等中科彩公司的回复。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王学苹先后五次收到中科彩公司寄来的排班通知及排班表,排班通知的大致意思为:如果王学苹不及时按排班表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瑞��西二路6号上班,将按旷工处理,停发旷工期间的工资。由于中科彩公司没有正面回复是否愿意就劳动合同地址的变更与王学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也没有回复为何不与王学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理由,加之王学苹正处于哺乳期,到中科彩公司的新址上班的路程太远,中科彩新装修的厂房有异味儿,故王学苹从2015年7月2日起为再到中科彩公司上班。王学苹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882号裁决书的裁决。中科彩公司辩称,王学苹从2015年7月2日起便未再到中科彩公司上班,中科彩公司不同意向王学苹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王学苹在2015年工作未满一年,中科彩公司不应向王学苹支付2015年的十三薪。中科彩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王学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科彩公司的原址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1号1号楼三层。王学苹于2008年12月23日入职中科彩公司,任质检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3日,中科彩公司与王学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雇员和公司同意,公司可决定指派雇员担任公司另外的职务,或分配雇员到其他地点工作”,“雇员在本合同项下每工作满12个月则享有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该等额外一个月工资应与雇员第12个月的薪酬一起支付”。2015年6月30日,王学苹等29名员工向中科彩公司递交声明,表示:“在公司未与我们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之前,我们拒绝到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地址(中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1号)以外的地方工作”。2015年7月1日,中科彩公司正式搬迁至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瑞合西二路6号的新址。中科彩公司为解决因搬迁给员工带来的不便,采取了增开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交枢纽站点和地铁站点至中科彩公司新址的班车(除此之外,中科彩公司还为员工提供了大兴线、通州线、草桥线的班车)、每人每班发放20元的交通福利、配备应对紧急情况的通勤车等措施。中科彩公司未变更其与王学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2015年7月1日,王学苹到中科彩公司新址上班;从2015年7月2日起,王学苹再未到中科彩公司新址上班,亦未向中科彩公司请假。中科彩公司向王学苹全额发放了2015年7月的工资,未向王学苹发放此后的工资。中科彩公司在2015年8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分四次向王学苹邮寄送达了排班通知和排班表,要求王学苹到中科彩公司新址上班,并告知王学苹如其未按要求到刚上班,将对其按旷工��理,停发旷工期间的工资,累计旷工3天即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中科彩公司有权与王学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4日,中科彩公司以旷工为由与王学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王学苹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科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份的工资3838.19元、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及十三薪19852.76元。2016年5月3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8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学苹的全部申请请求。中科彩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王学苹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王学苹和中科彩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科彩公司新址与旧址之间的距离约为10公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科彩公司是否有权调整王学苹的工作地点,王学苹是否应服从中科彩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的安排。首先,中科彩公司的原址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1号1号楼三层,王学苹的原工作地点亦在该地,而中科彩公司在其与王学苹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雇员和公司同意,公司可决定指派雇员担任公司另外的职务,或分配雇员到其他地点工作”,故中科彩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和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王学苹的工作地点。其次,中科彩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正式搬迁至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6号,中科彩公司存在调整王学苹工作地点的客观必要性。再次,虽然中科彩公司调整王学苹的工作地点会给王学苹带来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但中科彩公司新址与旧址之间的距离约为10公里,结合北京市的状况,该距离并未超过社会通常认知的合理范围,由此给王学苹带来的不利影响程度较小。最后,中科彩公司未调整其与王学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并向包括王学苹在内的员工提供了班车和交通福利,减轻了因其公司搬迁给王学苹在交通上带来的不便。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中科彩公司的搬迁并未导致其与王学苹在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和其他方面的利益上产生明显失衡,王学苹在中科彩公司多次通知到其公司新址上班和不按要求到其公司新址上班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以中科彩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路程太远、中科彩新装修的厂房有异味儿等为由不到中科彩公司新址上班的行为明显不当,中科彩公司有权不向王学苹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综上,王学苹关于要求中科彩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彩公司与王学苹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雇员在本合同���下每工作满12个月则享有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该等额外一个月工资应与雇员第12个月的薪酬一起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学苹在2015年在中科彩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其要求中科彩公司支付该年度的十三薪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学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英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