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一鸣、肖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一鸣,肖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6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鸣,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肖丽珍,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李一鸣、肖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均简称“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一鸣、肖丽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一鸣、肖丽珍立即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86157.76元及利息15338.15元、罚息4387.80元、复利1392.13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上合计207275.84元;2.被告肖丽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一鸣、肖丽珍承担。庭审中,广发银行主张,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李一鸣、肖丽珍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76029.01元、利息22794.34元、罚息18966.42元及复利6170.7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广发银行与李一鸣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9040079),广发银行根据申请表的约定,向李一鸣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李一鸣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肖丽珍以李一鸣配偶的身份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9040079)签了名字,且案涉贷款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肖丽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一鸣、肖丽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任何证据。广发银行对其诉请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通过庭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3日,李一鸣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9040079)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约定:李一鸣向广发银行申请循环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李一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广发银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一鸣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李一鸣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申请表签订后,广发银行向李一鸣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6139003455),核准:额度为28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广发银行还向李一鸣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6139003455),核准:贷款金额为2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李一鸣在两份通知书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3年9月11日,广发银行向李一鸣发放贷款280000元,双方均在《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广发银行共向李一鸣发放循环贷款7笔,以上贷款共计640000元。2015年7月起,李一鸣开始陆续拖欠本息,截止2016年9月5日,李一鸣拖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176029.01元、利息22794.34元、罚息18966.42元及复利6170.79元。另,从广发银行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李一鸣与肖丽珍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李一鸣、肖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广发银行与李一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广发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一鸣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广发银行诉请李一鸣偿还借款本金176029.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5日,利息22794.34元、罚息18966.42元、复利6170.79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广发银行主张案涉贷款发生在李一鸣与肖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丽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广发银行只提供李一鸣与肖丽珍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广发银行主张案涉贷款属于李一鸣与肖丽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对广发银行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6029.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5日,利息22794.34元、罚息18966.42元、复利6170.79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13元,财产保全费1556.37元,共计5965.50元,由被告李一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审 判 员 龙泽云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