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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健与张胜、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张胜,黄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625号原告:刘健,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雪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刘健与被告张胜、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艳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胜以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张胜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5%,每月14号和20号为付息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如由此引发诉讼所需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交给被告张胜。开始时被告能如期支付利息,2015年12月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本金。原告认为,张胜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雪梅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借条2张,证明被告张胜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刘健借款30000元、10000元。3、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刘健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胜、黄雪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胜、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胜是朋友关系。被告张胜以家庭开支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5%,30000元借款每月17日为付息日,10000元借款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后,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健主张被告张胜向其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胜与被告黄雪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胜和黄雪梅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张胜与被告黄雪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胜与黄雪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因诉讼所需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责,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该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黄雪梅共同偿还原告刘健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张胜、黄雪梅共同支付原告刘健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胜、黄雪梅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艳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