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金雪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雪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雪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金雪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账户本金99269.55元、利息21755.39元、滞纳金5823.29元,合计126848.23元(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的申请后发放了卡片,其后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了多次消费,但未于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126848.23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金雪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雪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0年7月16日,金雪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金家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家坝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金雪荣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为农行金家坝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同意承担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五条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至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行均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发卡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0年8月2日,经审核后,农行金家坝支行向金雪荣核发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卡号:46×××18),核发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开卡后金雪荣开始透支消费,但在使用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款。金雪荣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6月2日归还了3980元,还清了至该日止结欠的利息和滞纳金,农行吴江分行依约于2015年10月17日冻结即止付了该贷记卡。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利息(含复利)21755.39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滞纳金5823.29元系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不再主张。2012年11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农行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交易明细、催收基本资料、中国银监会批复文件,以及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金家坝支行在被告金雪荣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吴江支行作为农行金家坝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其民事权利,农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农行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应由农行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2015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后,原告再行对新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信用卡合约约定偿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主张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虽未提交用于确定滞纳金计算基数的相应对账单,但根据信用卡章程对最低还款额的规定、原告对最低还款额的表述及其提交的交易明细推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相较于被告的透支总额而言,计算标准并未过高,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不再主张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金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269.55元,并支付滞纳金5823.29元和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269.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25元,由被告金雪荣负担139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燕 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