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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庆霞与郭民、郭亚丽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霞,郭民,郭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961号原告:刘庆霞,女,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郭亚丽,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郭亚丽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东壁路南。负责人:常文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霞诉被告郭民、郭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被告郭民、被告郭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郭民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魏县天仙果品市场南门西行驶出道路时,将沿天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郭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悉冀D×××××小型普通客车系郭民的女儿郭亚丽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未能达成赔偿意见,为此,引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民辩称,撞车是事实,原告提起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是我用我女儿郭亚丽的身份证购买的,我是实际购车人、所有人。被告郭亚丽辩称,同郭民的辩称意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3、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清单各一份,住院费收据两份;4、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2张;5、交通费票据48张计1500元;6、被告郭民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7、冀D×××××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民及郭亚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庭审时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载从6月20日至7月15日没有治疗明细,我方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伙补、营养、护理的相关费用;对证据4中护理人员已经超过60岁,我方认为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5存在异议,均系连号票,不具有真实性,且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关于证据3中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显示是挂床现象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异议;关于护理人员的年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已经超过60周岁,经核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均未超过60周岁。故不认可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人寿保险均存在异议,要求过高,及票号有连号存在,过本院酌情给付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依据原告的赔偿费用清单,本院确认予以给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作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9063.7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住院5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3天。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827元(19779/365天×53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应参照2016年河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应为2人护理,原告住院53天,其护理费应为5744元(19779/365天×35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元×53天3);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90元(30元×5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距离居住地的距离,确认原告的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2419.7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霞各项损失共计22419.7元;二、被告郭民、郭亚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共计432.5元由被告郭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内容四编辑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