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孙全兵、朱友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孙全兵,朱友涛,孙鹏,胡志刚,杜华荣,江苏鹏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50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陈亚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峰,该行风险合规部副总经理。被告孙全兵。被告朱友涛。被告孙鹏。被告胡志刚。被告杜华荣。被告江苏鹏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3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职务总经理。被告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曙光国际大厦1111室。法定代表人朱友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海荣,该公司会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江苏鹏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越公司)、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昇公司)、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鹏昇商贸的委托代理人颜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鹏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鹏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定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被告鹏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一份,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49号(丹桂苑综合楼营业房)102-3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鹏越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鹏昇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鹏越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鹏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67434万元,支付利息6.9375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鹏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49号丹桂苑综合楼营业房102-3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鹏昇公司答辩无异议,被告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鹏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鹏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鹏越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鹏昇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提供全额担保;2014年12月26日,被告鹏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鹏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固定年利率5.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按月结息,借款人出现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孙全兵、朱友涛、孙鹏、胡志刚、杜华荣、鹏昇公司提供全额担保,贷款发生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当日,原告向被告鹏越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5.6%。2013年12月13日,被告鹏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鹏昇公司对于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知悉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鹏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49号(丹桂苑综合楼营业房)102-2-1房屋(淮房他证清河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淮他项(2013)第140号)为被告鹏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最高额合计1000万元。同日,被告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鹏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知悉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各被告均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了授信存续期间送达地址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否则银行或司法机关根据原地址发出的文件,视为已送达本人(本单位)。本院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书写的地址向各被告邮寄了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另查明,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鹏越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鹏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9375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利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鹏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鹏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放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鹏越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鹏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鹏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9375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昇公司、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自愿为被告鹏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鹏越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鹏越公司的债务依法、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鹏昇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鹏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被告鹏昇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鹏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9375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对被告淮安鹏越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淮安鹏越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有权以被告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49号(丹桂苑综合楼营业房)102-3室房屋(淮房他证清河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淮他项(2013)第140号)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16元,由被告江苏鹏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朱友涛、孙全兵、孙鹏、胡志刚、杜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江洲代理审判员  王鲁娜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