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省黄梅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海国、冯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黄梅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海国,冯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578号原告湖北省黄梅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陈志,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金水,农商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高海国。被告冯红军。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高海国、冯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国、冯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海国在我行借款100000元,用于养黄鳝。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年利率10.8%,按月还息。逾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延期一年,我行同意延期至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高海国自贷款延期后没有按月归还利息,欠息达七个月,至今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海国偿还借款本息106685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冯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国、冯红军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高海国、冯红军以投资养鳝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海国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月利率9‰,按月还息。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还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高海国、冯红军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高海国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海国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延期一年,原告农商行同意延期至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被告高海国自贷款延期后因没有按月归还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海国偿还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被告冯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单位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农商行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高海国、冯红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被告高海国、冯红军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两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原告和被告高海国、冯红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高海国、冯红军与原告农商行的借款关系;5、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发放贷款;6、延期还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7、贷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高海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高海国在借款到期后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延期一年,原告农商行同意延期至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高海国延期后没有按月归还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到期,且本案2016年9月13日开庭时,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海国偿还借款995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红军系被告高海国妻子,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足以证明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且借款是用于经营家庭养殖,属家庭债务,故借款应由被告冯红军和高海国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海国、冯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995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17日利息7185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高海国、冯红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梅学超审判员 李龙祥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