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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玲、彭青、彭榕与黄云卿、彭丹云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玲,彭青,彭榕,黄云卿,彭丹云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4民初657号原告彭玲,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彭青,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彭榕,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门、黄薇,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卿,女,192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彭丹云,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彭玲、彭青、彭榕与被告黄云卿、彭丹云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玲、彭青、彭榕撤回起诉。诉讼费7960元,撤诉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彭玲、彭青、彭榕负担。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