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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陶善芳、朱强强等与司有秧、鸠江区沈巷镇裕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有秧,陶善芳,朱强强,朱培培,朱青青,鸠江区沈巷镇裕溪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有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善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培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青青。原审被告:鸠江区沈巷镇裕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裕溪大街。负责人:雍自荣。上诉人司有秧因与被上诉人陶善芳、朱强强、朱培培、朱青青、原审被告鸠江区沈巷镇裕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溪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153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司有秧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健康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造成受害人朱美金死亡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芜湖市江区沈巷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司有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