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3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玲与沈利萍、沈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沈利萍,沈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民初409号原告张玲,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委托代理人何苗苗,女,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被告沈利萍,女,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男,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沈静,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男,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张玲诉被告沈利萍、沈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何苗苗,被告沈利萍、沈静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玲与被告沈利萍签订《马边老二孔煤矿有限公司等三个煤矿股份(合伙出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与被告沈利萍和沈静签订《马边老二孔煤矿有限公司等三个煤矿股份(合伙出资)转让金支付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利萍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金100万元,如迟延支付则逐月支付迟延利息,迟延支付不超过6个月时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利萍按协议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金100万元和迟延履行利息27万元,共计127万元;2、被告沈静对前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利萍、沈静辩称:原告张玲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上述协议系被告受胁迫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签订。2015年,四川省政府对全省煤矿进行整合,原告持有三个煤矿的股份,但不愿再投资三煤矿进行整合,拒绝配合被告完善整合手续,被告又不愿意煤矿被关闭,被迫与原告签订前述股份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2、协议显失公平。2010年9月,原告对三个煤矿出资100万获得相应股权,2011年11月原告以不同名义向三河口煤矿借支100万,原告出资为零,原告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于2015年提出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有效,那么转让协议第二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玲与被告沈利萍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张玲将其持有的马边彝族自治县三河口煤矿3%的股份、马边老二孔煤矿有限公司3%的股份、马边三河口白岩子煤矿二号井3%的合伙出资一并转让给沈利萍,沈利萍支付原告转让金共计3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金支付方式为:沈利萍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如果沈利萍未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如数支付第一笔转让金,则需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如果沈利萍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和2017年12月31日前如数向原告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转让金,则需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利萍、沈静二人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静对前述转让金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沈利萍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金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6月30日两次向二被告发出信函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沈利萍签订的《马边老二孔煤矿有限公司等三个煤矿股份(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沈利萍、沈静签订《马边老二孔煤矿有限公司等三个煤矿股份(合伙出资)转让金支付担保协议》、《再次催款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张玲与被告沈利萍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沈利萍、沈静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转让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二被告认为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其受胁迫签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9月4日就入股合伙进行出资100万元后,又于2011年11月25日以借款形式从三河口煤矿借款100万元,已将其出资款项足额收回,所以原告实际未出资,却以300万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显失公平。原告对其向三河口煤矿借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笔借款已在转让协议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三河口煤矿的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出资)转让的合同关系无关,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未出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沈利萍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及时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沈利萍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转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转让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提出其损失为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转让金100万为本金,按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认为该约定是双方都能预见到的损失,但是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依据;而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沈利萍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另外,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有效,而被告沈利萍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转让金,故沈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沈利萍应向原告支付的转让金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玲转让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债务本金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沈静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5.00元由被告沈利萍承担。如不服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峻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