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边中华诉被告任世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中华,任世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577号原告:边中华,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院,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65********。被告:任世岗,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延长石油世纪华宝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57********。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中华诉被告任世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欠款1303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给被告供水暖材料,货款共计220381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0年左右分三次向原告支付9万元货款,其中两次现金支付共6万元,一次银行转账3万元,下欠13038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未予支付,故成诉。被告任世岗辩称,双方确实有供货业务往来,但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合实际,原告给其提供的一张68054.60元供货单不属实,供货单上杨树胜(工地负责人)的签字不是杨树胜本人所写,其工地实际并没有收到这批货物,故68054.60元这比货款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且其已经分五次每次3万元支付了共计15万元货款,下欠2327元货款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2009年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任世岗的工地负责人杨树胜结算,共计59张送货清单,原告将送货清单交给杨树胜,杨树胜就送货清单数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6年3月,经原告要求,杨树胜在该收条上注明了送货清单的金额,共计189401元。2006年1月21日,原告任世岗之子任龙就2006年之前的货款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暂欠边中华货款贰万元。2009年1月6日,被告的收料员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两张,共欠货款10980元。2007年11月8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左右、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每次支付货款3万元,四次共计支付了12万元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举证的2006年11月2日收条一张是否真实?2、被告举证的2006年1月子长工地的送货单一张是否真实?对争议焦点1,被告提供2006年11月2日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任世岗小舅子杨树胜将3万元货款给付原告的女儿,原告女儿给杨树胜出具盖有原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条一张。原告质证认为,首先,其女儿并未出具过该收条,也未收到3万元货款,其次,该收条盖章为发票专用章,且是先盖章后写字,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庭与杨树胜本人谈话了解,杨树胜称其将3万元货款给了边中华的女儿,边中华的女儿向其出具收条一张,但收条是谁书写的其并不清楚。经审查,现无证据能证明该收条系边中华女儿所出具,虽盖了原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系先盖章后书写字,且发票专用章是在税务局备案的开具发票的专用印章,其用途是用以证明发票开立的事项是公司行为,使用范围单一,仅有发票专用章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被告提供2006年1月子长工地的送货单一张,用以证明该送货单上杨树胜的签字及货款数额均不是本人所写,且日期经过人为涂改,故此条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诉请的68054元材料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予以支付。原告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杨树胜本人所签,但货确实已经送到被告工地,从2009年其给被告交接送货单到开庭前被告对该送货单一直认可,并未提出过异议,且双方已经对所有的送货单进行结算,应当以结算收条为准,故被告应当支付此笔货款。经审查,原告于2009年1月将送货单交给杨树胜,杨树胜就送货单数量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三次货款共计9万元,2016年3月原告与杨树胜还再次核对了送货单的金额。原、被告对送货单进行两次核算,且付过三次货款,期间并未对该送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对该送货单真实性才提出异议,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买卖水暖材料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卖了水暖材料,被告任世岗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任世岗给付货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81元(189401元+20000元+10980元-12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世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00381元;二、驳回原告边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任世岗负担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