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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屈军虎与代小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军虎,代小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2民初1666号原告:屈军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凯,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系原告屈军虎之子。被告:代小锋,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现居西安市莲湖。原告屈军虎与代小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屈军虎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按照约定,被告将比亚迪旧车有偿转让给原告,双方商定车价为88000元,车款两次分清,原告按照约定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车款等过户、转籍手续完毕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过户、转籍手续。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过户、转籍手续。请求:1、确认原告屈军虎与被告代小锋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无效;2、被告代小锋退还原告屈军虎购车款60000元和各项损失8700元,共计687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代小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西安市蓝田县,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西安市莲湖区。本案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代小锋已在西安市莲湖区兴中路3号城市新苑小区居住生活满一年,被告代小锋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莲湖区,故本案应当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代小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代小锋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向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