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金跃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跃虎,周利飞,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19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鸿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秦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跃虎,男,1975年1月2日出生。被告周利飞,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5层5001号。法定代表人金跃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金跃虎、周利飞、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齐、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跃虎、周利飞、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金跃虎签订了编号为xxx《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金跃虎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用途为经营。为担保《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利飞作为金跃虎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涉案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金跃虎放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后,金跃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跃虎、周利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所拖欠的利息54750元、罚息54362.68元,并按照授信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金跃虎、周利飞承担律师费损失48273.38元;3、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解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金跃虎签署的编号为xxx《授信合同》;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跃虎、周利飞、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金跃虎、周利飞、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金跃虎15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授信期限、使用方法、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对金跃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周利飞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涉案贷款;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证明金跃虎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证据5、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金跃虎发放了借款150万元;证据6、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及扣款回单,证明金跃虎的还款、欠款情况;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经审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金跃虎(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金跃虎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金跃虎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金跃虎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金跃虎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申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根据金跃虎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审批同意金跃虎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应遵守下述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金跃虎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金跃虎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金跃虎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金跃虎有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金跃虎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金跃虎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金跃虎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金跃虎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金跃虎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确保金跃虎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合同的履行,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周利飞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协商一致,保证人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周利飞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的《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xxx《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周利飞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8日,金跃虎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珠宝的货款,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董帅鹏账户(账号为xxx,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西单支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同日核准后,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金跃虎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且该笔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金跃虎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50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8日到期后,金跃虎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金跃虎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4750元、罚息54362.68元未付。诉讼中,金跃虎偿还2.25元,故截至2016年8月8日,金跃虎尚欠本金1499997.76元,利息54750元,罚息228782.03元。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07年6月25日,金跃虎与周利飞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在金跃虎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周利飞作为其配偶承诺已经完全知晓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再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654.68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金跃虎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与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周利飞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金跃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使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金跃虎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经查,截至2016年8月8日,金跃虎尚欠本金1499997.76元,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解除与金跃虎签订的《授信合同》,并要求金跃虎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金跃虎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9654.68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金跃虎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对金跃虎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周利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金跃虎与周利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利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金跃虎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金跃虎与周利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知道该约定,且周利飞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亦载明,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周利飞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跃虎、周利飞、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金跃虎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金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七角六分、利息五万四千七百五十元及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八月八日的罚息为二十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二元零三分,自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被告金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六角八分;被告周利飞对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金跃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被告金跃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金跃虎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跃虎、周利飞、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二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金跃虎、周利飞、千足珍珠(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赵齐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蕊书 记 员 王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