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海忠诉贺庆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忠,贺庆章,张秉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281号原告张海忠,男,1971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文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庆章,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张秉政,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张海忠与被告贺庆章、张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海忠的委托代理人曾文飞,被告贺庆章、张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忠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为一分五,后二被告仅分三次共计还款23万元(含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便再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149283.88元;2.二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利息15973.3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庆章、张秉政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金额也认可。但是现在不能一次性还清,现在我们自己还有贷款。在2015年到期之后陆续还了23万元。希望可以分期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贺庆章、张秉政向张海忠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海忠33.5万元,月利息0.015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30日。庭审中,贺庆章、张秉政认可借款事实,并认可月利息为1.5%。张海忠认可贺庆章、张秉政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15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5万元。张海忠主张上述还款为先支付利息,后返还本金;贺庆章、张秉政则主张上述还款均为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贺庆章、张秉政向张海忠借款并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贺庆章、张秉政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贺庆章、张秉政已经返还的部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为先支付利息或先返还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贺庆章、张秉政已经返还的部分,应先抵充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张海忠主张的计算方法无误,计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庆章、张秉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忠借款十四万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八角八分;二、被告贺庆章、张秉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忠截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的利息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七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被告贺庆章、张秉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