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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朱林林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朱某因微信招嫖被骗钱而拨打110报警,祥符派出所民警汪某、协警张某接110指令出警。当民警到达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莫干山路与三墩路口格林豪泰酒店附近,了解到被告人朱某涉嫌微信招嫖,遂对其依法传唤,但遭到对方反抗。后被告人朱某用雨伞伞柄和徒手殴打民警的方式阻碍执行职务,致民警汪某前臂、右前臂、右腕等部位多处挫伤。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雨伞一把被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急诊病历、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警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执法中存在瑕疵,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当时系被害人一人在执法,如被害人和协警均在场,两人能够妥善处理突发情况,也能够避免之后的事情发生;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低,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执法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及协警张某均先后到达案发现场进行执法并共同将被告人制服,被害人执法并未存在不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相关从轻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