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终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锋,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四川申蓉裕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裕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斌、李川毅,被上诉人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兰锋的诉讼请求,由兰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案涉车辆为新车且无质量瑕疵,一审法院认定欺诈错误、显失公平,合同约定加装导航,车辆未改喷颜色,案涉车辆售前确实两次换件,但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更换储物盒不属于应告知范围,但对右后视镜底座更换行为认为应当告知,同样问题作出不同认定,缺乏法理和法条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维修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造成车辆瑕疵,一审法院以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构成欺诈判决赔偿系错误的自由心证。3、案涉车辆售前PDI检查发现后视镜底座破裂,经北京现代厂家授权按照厂家所供配件及工艺操作更换。兰锋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4、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车辆,全额返还购车款,未考虑车辆折旧,裕丰公司不存在欺诈故意也没有欺诈事实,兰锋并未遭受损失,一审判令裕丰公司按照三倍价格赔偿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兰锋答辩称,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主要理由:1、兰锋系前往遂宁就所购车辆进行初次保养时,被告知车辆已过初保期,且已进行过两次维修,车辆颜色为白色,但登记信息为黑色。听销售人员告知是有人交付定金并订购了导航因没有提车才卖给兰锋,裕丰公司构成欺诈;2、遂宁法院作的销售系统截屏证据保全,能够证明案涉车辆销售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且售前维修过两次,裕丰公司,裕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构成欺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予以维持。兰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其于2014年6月2日在裕丰公司购买1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该车系二手车,且售前已进行两次维修。裕丰公司将维修过的二手车当做新车出售给兰锋,已构成了欺诈,请求判令:一、撤销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裕丰公司返还兰锋购车款280800元及相关费用38000元;三、裕丰公司向兰锋三倍赔偿购车款842400元;四、裕丰公司赔偿兰锋因此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种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日,兰锋与裕丰公司签订1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兰锋向裕丰公司购买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胜达汽车,配置为LBEDMBKD5DZ036847(实应为车辆识别代号),购车价为280800元,精品加装及装饰包括“3M全车膜、坐垫、大包围脚垫、DVD导航+可视”;该车发动机号为DH405915。当日,兰锋支付全部购车款,裕丰公司将车辆(白色)交付兰锋。兰锋为所购车辆支付了车辆购置税24000元、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60元、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1781.24元。2014年6月17日,兰锋办理了所购车辆的登记,车牌号为川J***8K,根据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信息显示,该车获得方式为“购买”,无转移登记信息。案涉车辆的首保条件为6个月或者5000公里,兰锋于2014年10月到北京现代4S店遂宁市瑞现车业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首保,因店内系统显示该车的销售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销售已超过半年,不符合免费首保条件,故未能进行免费首保。兰锋遂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遂宁市瑞现车业有限公司系统内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车辆信息显示,该车的生产日期为2013.05.24,销售日期和保修适用日期均为2013.11.29。同时申蓉汽车营销服务管理系统中电脑截屏显示,“维修工单”一栏中接车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维修项目有“换右后视镜”和“右后视镜喷漆”、维修项目类型为“保修索赔”、帐类为“索赔”,工时费用分别为“24.000”和“80.000”,车身颜色为黑色,车牌号为新0***47;保险销售单管理项目下,显示出单日期为2014年6月2日,客户名为兰锋,承保类别为“新保”。后兰锋于2014年11月6日自行支出1072元对车辆进行了常规保养。裕丰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首次销售,兰锋进行的车辆登记亦属于首次登记,并无转移登记等其他信息。对于系统内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销售的信息,裕丰汽车公司主张该车属于其向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上报的于2013年11月29日“虚出库”的车辆,并未实际销售过,并提交北京现代终端零售管理系统中,其于2013年11月上报虚出库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该车在库的相关信息;并称系统内的“销售日期”即为虚出库日期,一旦上报不能修改,但“保修适用日期”应根据实际销售情况予以修改以保证实际购车人的首保权益,但因裕丰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未对保修适用日期进行修改,造成兰锋到遂宁4S店维修时未能进行免费首保,目前裕丰公司已就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了修改。裕丰公司还出具了一、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更换所有DMC库存储物盒的通知,内容为2013年8月9日以前生产的所有无导航版全新胜达库存车更换储物盒;二、北京现代特约店售后服务运营管理手册,有特约店接车后进行入库检查以及对即将交给客户的车辆进行出库前检查,确保交付客户车辆符合北京现代新车交付标准等内容。裕丰公司拟证明其交付给兰锋的车辆此前维修是按厂家管理手册要求进行的检查处理。兰锋质证认为,是裕丰公司自己内部证明,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审中,裕丰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系保险部专员,当兰锋来电询问车辆情况时,王某按照电脑里系统载明的情况给兰锋念了一遍,看到有维修记录就提醒了客户续保,不清楚“保险理赔”是什么性质。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保险单及发票、税费发票、交车清单、质量保证书、保养发票及结算单、(2014)船山民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证据、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北京现代终端零售管理系统中的虚出库上报信息及相关通知、电话录音、维修记录电脑截屏、通知、管理手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裕丰公司出售车辆时未告知兰锋车辆实际情况是否构成合同欺诈。欺诈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裕丰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在消费者作消费抉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汽车信息如实告知,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而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裕丰公司的管理系统显示,案涉车辆曾进行过“换右后视镜”和“右后视镜喷漆”,但在销售给兰锋时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兰锋,致使兰锋当时购买该车时对其已进行过维修情况不知情,从而不能实现兰锋购买新车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兰锋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及返还购车款280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兰锋请求裕丰公司三倍赔偿购车款842400元,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汽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兰锋请求裕丰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84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兰锋要求裕丰公司赔偿购置税、保险费、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因前述三倍购车款足以弥补其损失,属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兰锋认为所购车辆为二手车,但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为首次登记,兰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蓉裕丰汽车公司曾将该车交付他人,且裕丰公司提交的其在汽车厂商管理系统中上报的库存核查信息亦能证明该车在其上报2013年11月29日“虚出库”至2014年5月期间一直在裕丰公司处,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兰锋还认为该车系统上载明为黑色,被告方喷漆改变了颜色,致使实际交付的是白色,对此,裕丰公司认为是工作人员自行填写输入时失误,综合全案案情,原审法院对裕丰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裕丰公司认为,其维修行为属于在厂家授权下,在自己技术能力范围内对质量问题部件进行更换修复达到出厂标准,无需告知消费者,因其出具的管理手册载明特约店接车后有进行入库检查以及对即将交给客户的车辆进行出库前检查,并无自行维修权利,且其维修项目类型载明为“保修索赔”,与裕丰公司陈述不符,故对裕丰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兰锋与裕丰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兰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裕丰公司返还所购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识别代号为LBEDMBKD5DZ036847、发动机号为DH405915);三、裕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锋返还购车款280800元;四、裕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锋支付赔偿金842400元;五、驳回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3元,由兰锋负担633元,裕丰公司负担14400元。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裕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裕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裕丰公司的经营资质;证书,拟证明4S店维修工作人员的资质;维修单、PDI入库单,拟证明案涉车辆经过PDI检查维修,系入库新车;后视镜单据,拟证明车辆所更换零部件由厂商提供;商品三包标准,拟证明后视镜换件不属于汽车总成或汽车系统;汽车流通协会回复,拟证明裕丰公司可以不告知购车者PDI的检验结果;案涉车辆同款后视镜实物,拟证明厂家所提供的后视镜实物为统一的未喷漆标准件,根据更换时车辆实际颜色喷漆。兰锋质证认为:裕丰公司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其提交的材料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裕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酌定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裕丰公司在售予兰锋车辆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如下:兰锋主张裕丰公司构成欺诈的主要理由为:1、裕丰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销售过案涉车辆;2、裕丰公司未告知兰锋该车曾更换储物盒、更换右后视镜及喷漆;3、裕丰公司更改汽车颜色,该车系统登记颜色为黑色,实际为白色;4、裕丰公司未经双方约定加装导航,按合同约定车辆无导航,但收到的车辆已安装导航系统。裕丰公司抗辩其不构成欺诈的主要理由为:1、案涉车辆电脑系统记载的销售时间为“虚出库”,车辆并未实际销售过;2、更换储物盒是根据厂家的召回通知,更换右后视镜及喷漆系因车辆出库检查时发现右后视镜破损,为确保交付客户车辆符合厂家新车交付标准,按照厂家新车PDI管理手册授权更换的汽车厂商提供的原装配件。3、案涉车辆颜色实为白色,系统显示“黑色”系登记有误;4、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辆加装DVD导航。根据双方就争议焦点的诉辩主张以及裕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审查要点为:1、案涉车辆在兰锋购买前是否曾销售过;2、裕丰公司未主动告知兰锋车辆曾更换右后视镜并喷漆的情况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分别评析认为:关于案涉车辆在兰锋购买前是否曾销售过的问题。兰锋主张案涉车辆曾销售过,提供了车辆信息系统截屏证明车辆的销售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裕丰公司认为电脑记录信息系车辆“虚出库”并举出库存记录证明车辆的实际在库情况;结合兰锋购买车辆后在车管所系首次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兰锋认为该车在其购买前曾经销售过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裕丰公司未主动告知兰锋车辆曾更换右后视镜并喷漆的情况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对于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条款规定,“故意隐瞒”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兰锋主张裕丰公司未告知案涉车辆曾更换右后视镜构成欺诈,裕丰公司抗辩认为新车系售前质检中发现后视镜因物流运输破裂而进行维修换件。对此,裕丰公司举出北京现代厂家PDI(车辆交付前预检的英文缩写)管理手册、车辆PDI入库单、汽车生产厂家售后服务部确认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裕丰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更换右后视镜及喷漆属于汽车出售前的PDI检查及维修。关于PDI检查及维修情况是否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文规定。裕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复函,该文件虽系该协会就另案向其他法院作出的复函,但其内容中对新车PDI检查及维修是否应当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作出了以下说明:“如果经简单维修或更换零部件能够修复,且整车状态能够恢复到新车出厂检验标准的话,销售时经经销商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向最终用户进行告知”。故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行业协会的说明,本院认为,喷漆属于更换右后视镜的一个工序,裕丰公司更换案涉车辆右后视镜属于更换零部件的简单维修,修复后整车能够恢复到出厂新车检验标准,对消费者的权益未造成影响,也不会因此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裕丰公司未主动告知该情况不属于“故意隐瞒”,不构成欺诈。另外,关于兰锋提出的裕丰公司更改车辆颜色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案涉车辆未经约定加装导航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明确记载车辆加装DVD导航;该两项诉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兰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兰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3元,合计30066元均由被上诉人兰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文飞审 判 员  刘玉琬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