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大兵与王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兵,王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319号原告:王大兵,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石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华,男,1966年2月5日出生,石首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兵诉被告王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王昌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昌华赔偿原告王大兵各项损失共计137414.56元(诉讼中变更为14704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一、二项:一、判令被告王昌华赔偿原告王大兵各项损失共计151838.29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5时5分许,被告王昌华持“B2E”证驾驶鄂D530**号自卸低速货车装载树木沿秦黄线S220道路由南向北驶至高基庙忠义庙村一组路段,遇王大兵持“E”证驾驶鄂DFV6**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双方观察不力,且王昌华装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并未悬挂明显标志,加之王大兵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规定,致王大兵脸部与鄂D530**号自卸低速货车上装载货物的左侧相接触,王大兵受伤,摩托车倒地,事故发生。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石公交认(2015)第2015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王昌华驾车时观察不力且装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并未悬挂明显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大兵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荆州市中心医院、石首市中医院治疗,经相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7000元、护理期为90天。经查,被告王昌华为鄂D530**号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大兵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王昌华的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昌华辩称,一、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明细有异议,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偏高,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也购买了交强险但并未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三、对原告的赔偿明细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在辩论中逐项陈述;四、答辩人已垫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且鉴定结论已变更,故该鉴定费除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以外,其余的应予以充抵保险理赔款;五、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及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王大兵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其损害赔偿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申请4名证人出庭作证,并均接受二被告及本庭的询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王大兵误工时间的计算。依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月18日,其误工时间为185天,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及后续医疗费51000元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变更的请求赔偿项目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必然的联系,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化解矛盾,本院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王昌华、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王大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大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鄂D530**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大兵的其他损失,依交警的同等责任认定,按比例分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王大兵的损失如下:1、住院及门诊费用52282.25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5天×(参照建筑业44496元÷365天)=22552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无医嘱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23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962元,应获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150元,应获赔偿;5、营养费以医嘱意见为准,本案原告住院23天,按20元/天计算,计460元,应获赔偿;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即27051×20×20%=108204元,应获赔偿;7、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医疗费16000元及颧骨修补和面部整容后续医疗费51000元,均有鉴定意见确认,应获赔偿;8、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后期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7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王昌华赔偿原告王大兵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交给原告王大兵重新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3700元、高铁票费用242元、住宿费198元、快递费50元、的士费19元、2人次往返石首-荆州费用160元及本院酌情认定的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569元。该重新鉴定的结果对原鉴定结果变更了一项,故重新鉴定支出4569元,由双方平均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2284.5元,扣减预交的5000元,结余2715.5元充抵保险理赔款;10、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大兵的损害赔偿合计259610.25元(不含鉴定费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王大兵其他损失139610.25元,依责任比例各50%,被告王昌华赔偿原告王大兵69805.12元及鉴定费1300元,扣减垫付53386.78元,还需赔偿17718.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大兵117284.5元(已扣减结余的鉴定费2715.5元);二、被告王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兵1771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大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王大兵负担187元,被告王昌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徐晓鸣人民陪审员 吴建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