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天等县鑫旺碳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扶绥县银升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等县鑫旺碳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扶绥县银升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677号原告天等县鑫旺碳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小山乡小山村空犬地。法定代表人陈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才,男,天等县鑫旺碳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广西扶绥县银升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东罗镇。法定代表人黄忠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等县鑫旺��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等鑫旺公司)诉被告广西扶绥县银升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绥银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等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绥银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等鑫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扶绥银升公司经口头协议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极糊,货到付款。多年来双方就是以这样方式进行交易。2015年10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购进电极糊37.67吨,每吨3000元,共计货款113010元。有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为依据。过后,原告多次追索货款,但被告总拒不付款。原告是小微企业,资金周转有限,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直接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扶绥银升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0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3010元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扶绥银升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扶绥银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以口头方式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极糊37.67吨,每吨单价3000元,货款额为11301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日,原告依约发货给了被告。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3010元。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130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接收货物并予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3010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30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扶绥县银升锰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等县鑫旺碳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3260元(原告天等县鑫旺碳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广西扶绥县银升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辉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人民陪审员 甘勇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璧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