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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艳章与何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艳章,何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艳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3号。负责人:李智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良,副经理。上诉人黄艳章因与被上诉人何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艳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何进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1779.4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何进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48天错误。黄艳章伤残虽然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走路都要一瘸一拐,不能长时间的站立,更不能从事重活。而黄艳章是农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无法正常务农,从事故发生之日到现在一直持续的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费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是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不应简单地以医嘱全休为误工依据,而是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2、一审法院驳回黄艳章对交通费的诉请是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其未向法院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2012年6月9日其去南宁检查病情时,与何进峰协商,约定由何进峰给付路费1500元。其也多次到南宁检查病情、住院治疗确实也开支不少路费,这1500元应定为交通费。3、一审法院认定52500元为赔偿金无事实依据。黄艳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与何进峰约定,由何进峰继续支付其养伤生活费。该项费用的认定应以双方的协商为准,养伤生活费并不等于伤残赔偿金。根据约定,52500元中有1500元为交通费,1500元为付给其孩子注册读书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52500元为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何进峰辩称,1、误工时间。按原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是正确的。但既然二审进行了司法鉴定,属于新的证据,我方亦予以认可,按鉴定结果374天计算。2、交通费。黄艳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也不能合理说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处理是恰当的。何进峰所垫付的费用并没有约定用途。3、一审判决认定52500元是垫付的赔偿金是正确的。4、何进峰在一审时也提出了反诉,对于其多垫付的费用,应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何进峰。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与何进峰意见一致。黄艳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其经济损失61779.4元,先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何进峰承担;二、诉讼费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何进峰承担。何进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黄艳章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将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70元、预付款52500元,共64470元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由黄艳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7时10分,何进峰驾驶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江桥往叫安乡方向行驶。其行至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与X267线交叉路口处时,遇黄艳章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叫安乡往上思县城与其对向行驶。由于何进峰转弯时,偏左占道行驶,致使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黄艳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1)第4506212011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进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艳章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艳章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23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医嘱全休四周;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医嘱全休两个月。2014年7月4日黄艳章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3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艳章之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黄艳章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何进峰已支付黄艳章医疗费43671.68元,摩托车修理费1970元,并预付52500元。另查明,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何进峰,该车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1)第4506212011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何进峰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黄艳章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黄艳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1年5月10日,黄艳章先后进行三次住院治疗,定残之日为2014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黄艳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进行三次住院治疗后进行伤残鉴定,此时属于因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因而黄艳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为其损失确定之日。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黄艳章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黄艳章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43671.68元,何进峰已支付。2、残疾赔偿金。黄艳章之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一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20年×10%=13582元。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黄艳章第一次住院44天,医嘱全休四周;第二次住院10天;第三次住院6天,医嘱全休两个月。定残之日为2014年7月31日。黄艳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黄艳章的误工时间为14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148天=9906.67元。5、护理费。黄艳章住院三次,住院60天,参照《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60天=4016.2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元/天×60天=6000元。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黄艳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根据何进峰提供的修理发票,摩托车修理费为1970元,何进峰已支付。精神抚慰金。何进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黄艳章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黄艳章各项经济损失为13582元﹢700元﹢9906.67元﹢4016.22元﹢6000元﹢3000元=37204.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黄艳章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3582元﹢9906.67元﹢4016.22元﹢3000元=30504.89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30504.89元。黄艳章所受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43671.68元﹢6000元=49671.68元,已超过赔偿限额,因医疗费43671.68元已由何进峰支付,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何进峰10000元。黄艳章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为197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且该费用已由何进峰支付,故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何进峰1970元。综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0504.89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何进峰垫付款11970元。黄艳章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7204.89元-30504.89元=6700元,由何进峰赔偿。何进峰已预付黄艳章52500元,其多预付的45800元应由黄艳章返还何进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黄艳章经济损失30504.89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支付何进峰垫付款11970元;三、黄艳章返还何进峰预付款45800元;四、驳回黄艳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何进峰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2元(黄艳章已预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黄艳章负担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6元(何进峰已预交),由黄艳章负担50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何进峰负担73元。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黄艳章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黄艳章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艳章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期建议为374天。各方当事人均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证如下: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艳章的误工费如何计算;二、黄艳章的交通费是否应支持;三、何进峰垫付的52500元的性质。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艳章误工天数为374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且属于农村居民,故参照《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374天=25034.43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黄艳章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与何进峰存在1500元交通费的约定,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黄艳章主张何进峰支付的52500元是作为其养伤生活费等费用,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就何进峰垫付的该项费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为治疗因何进峰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黄艳章的伤情所先行垫付的赔偿款。黄艳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艳章各项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436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49671.68元;黄艳章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3582元、误工费25034.43元、护理费401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632.6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为1970元。另有鉴定费700元。以上,先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632.6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70元,合计57602.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39671.68元以及鉴定费700元,由何进峰负担。由于何进峰总计垫付了98141.68元,因此,其多垫付的57770元(98141.68元-39671.68元-70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黄艳章的57602.65元中予以返还,剩余167.35元,由黄艳章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53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何进峰57602.65元;四、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5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黄艳章返还被上诉人何进峰167.3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黄艳章负担103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6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黄艳章负担402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31元,被上诉人何进峰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黄艳章负担103元(予以免收),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代理审判员  栾彩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