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70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晚上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北京路教苑宾馆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送检,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96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被告人持C1类准驾车型驾驶证。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已赔偿“宝马”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已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至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