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758号原告:吴永申,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吉山村吉山28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负责人:许雪兴,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懿萍,支行职员。原告吴永申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申诉称,2015年7月30日12时许,农业银行短信通知原告,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储蓄卡分数笔支出人民币25,484.57元。原告即于当日12时16分许持涉案银行卡在银行网点查询,并打电话冻结该账户。当日下午15时25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存款在异地被盗刷,被告没有保护原告存款的安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蓄损失人民币25,484.57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辩称,借记卡消费需凭持卡人密码消费,原告要证明盗刷事实,应当证明当事人和卡在上海,并证明人卡未分离。本案原告是否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值得商榷,或是由于原告保管密码不善而导致被他人消费,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持卡人。2016年7月30日12时12分,农业银行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该卡于当日12时12分起分数笔共支取(消费)人民币25,288.91元、手续费人民币195.66元。当日12时16分许,原告即持涉案借记卡至农业银行网点打印了交易流水凭证,并打电话冻结该账户。当日14时41分许,原告再持涉案借记卡至农业银行网点打印了交易明细。当日15时25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报案。事后经核实上述支取(消费)是在菲律宾的一台P**机上支出人民币15,324.92元,在ATM机上分数笔取款人民币9,963.99元及扣手续费人民币195.66元,共计人民币25,484.57元。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借记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安全。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密码交易,属于正常交易,但该交易行为需以交易时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为前提,才符合双方当事人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在人卡未分离的情况下,借记卡在异地被消费的行为属盗刷。虽然被告认为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仅原告知晓,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原告存有过错,而被告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内减少的存款资金损失及相应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永申存款损失人民币25,484.57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