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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桂华与董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华,董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825号原告于桂华,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董跃辉,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于桂华诉被告董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跃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董跃辉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结息5000元、2015年4月6日结息3000元、2015年4月15日结息1000元,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10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至今未结;于2014年6月25日被告有从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其中结息一次2400元,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2800(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元至今未结;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又从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0元至今未结。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合计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跃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董跃辉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结息5000元,于2015年4月6日结息3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结息1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被告由案外人张国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其中结息一次24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董跃辉从原告于桂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于桂华未起诉担保人张国锋,而要求被告董跃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桂华要求被告董跃辉以月息2分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跃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于桂华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于2012年8月1日所借的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开始以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在结算时应减除已付利息9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本金10000元的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以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于2015年12月10日本金10000元的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以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被告董跃辉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董跃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友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