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1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忠模与尤芳顺、郑志杰、尤卫国、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郑远芳、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忠模,尤芳顺,郑志杰,尤卫国,郑远芳,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1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忠模,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陈鸿纬,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尤芳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郑志杰,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尤卫国,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郑远芳,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新厅村,组织机构代码:59788236-7。法定代表人尤芳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新厅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633721-6。法定代表人尤芳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565号裁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尤芳顺、郑志杰、尤卫国、郑远芳、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尤芳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林忠模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仲裁费人民币61030元、执行费人民币52400元;责令被执行人郑志杰、尤卫国、郑远芳、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尤芳顺、郑志杰、尤卫国、郑远芳、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被执行人均有银行存款,已通过网络冻结,但冻结数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尤芳顺有南安房产一处,已被本院依法查封(2015南执字第1871号);被执行人尤芳顺有南安国土一处,已被本院依法查封(2015南执字第602号);被执行尤芳顺有汽车三部,已被查封。被执行人郑志杰在泉州有房产(丰泽区店面1处、丰泽区房产2处),另有南安房产1处,均已在诉讼过程中被保全。被执行人尤卫国有车牌号为闽C00X**、闽C00X**小型汽车两部,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有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法院依法冻结但无土地、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有南安房产、国土,已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本院轮后查封。被执行人郑远芳有南安房产1处,已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以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