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玉力诉李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力,李梅,刘克全,刘克美,李峰,韩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228号原告武玉力,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梅,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克全(李梅之夫),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沂水县地税局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刘克美,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沂水县国税局职工,住沂水县。被告李峰,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韩晓晖,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沂水县道托镇幼儿园教师,住沂水县。原告武玉力诉被告李梅、刘克全、刘克美、李峰、韩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力及被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全、刘克美、李峰、韩晓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力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梅、刘克全向我借现金20万元,由被告刘克美、李峰、韩晓辉作担保。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3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梅、刘克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要求原告在利息上给予照顾。被告刘克全未答辩。被告刘克美未答辩。被告李峰未答辩。被告韩晓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梅、刘克全(夫妻)由被告刘克美、李峰、韩晓辉作担保向原告武玉力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武玉力出具借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担保人刘克美、李峰、韩晓辉在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刘克美、李峰、韩晓辉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款,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诉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降低,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梅对此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被告李梅、刘克全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梅、刘克全对所欠原告本息应予清偿。被告刘克美、李峰、韩晓晖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克美、李峰、韩晓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梅、刘克全追偿。被告刘克全、刘克美、李峰、韩晓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刘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玉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克美、李峰、韩晓晖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梅、刘克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王维钦审判员 刘金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英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