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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翠云与郑金如、付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云,郑金如,付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382号原告李翠云,女,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号。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如,女,1984年9月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号。被告付小明,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涿州市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希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翠云与被告郑金如、付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骁、被告付小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金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合议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另有乘车人历凤侠)到涿州市107国道白庄路口时,第一被告驾冀F×××××D轿车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中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原告获知,该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付小明,该车辆系郑金如借用。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至起诉时未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75.41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第二被告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第三被告辩称:请法院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驾驶本、行驶本的信息,以确定被告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历凤侠到涿州市107国道白庄路口时,第一被告驾冀F×××××D轿车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中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D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付小明,该车辆系郑金如借用冀F×××××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129.82元;因门诊留院观察、治疗发生的误工费619.89元(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20569元计算11天,20569元/年÷365天×11天=619.89元);护理费1350元(护工护理费1050元,李翠云之子刘海龙作为陪护人员的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6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6564.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车本;3冀F×××××D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原告门诊手册、门诊病历;5.原告诊断证明书;6.医药费票据;7.陪护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8.原告之子刘海龙身份证复印件;9.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各方对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借用机动车,故第一被告作为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D轿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职业系农民,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中家人陪护一项,因原告仅提交了陪护人员刘海龙的身份证,鉴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北京市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求,因未能提交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营养,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历凤侠也提起了诉讼,在该案中本院冀F×××××D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理赔限额10000元进行了划分,由两名受害人均分。即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19.89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1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6564.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6564.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第二被告付小明承担214元,原告承担1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日期届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