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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太超与胡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超,胡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402号原告:陈太超,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胜,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艳,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友,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原告陈太超诉被告胡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632元(包括医疗费24266.86元、误工费1276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空调移机,被告提供梯子给原告使用。安装过程中,梯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后经洋河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椎体骨折。被告提供的定作任务有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艳辩称:本案原告为被告移机安装空调,是以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并且自带工具,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没有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系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务设备导致坠落致害,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注意安全,也多次询问原告能否安装空调,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失。同时,原告的竹梯也不是被告提供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庭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艳有台空调需要从洋河新区庄西住处移机至屠园乡桃园村门市。经案外人夏广胜介绍,李业丹及原告陈太超为被告提供上述空调移机服务,约定报酬为160元。2016年1月19日上午,原告及李业丹自带工具在屠园乡桃园村被告门市处安装空调。因木梯高度不够,原告将竹梯放置在门口停放的三轮车上。攀爬过程中,竹梯中部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洋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右侧椎弓裂隙骨折,并花去医疗费24346.8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产生鉴定费1560元。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被告胡艳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对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空调移机服务,但不受被告的指挥管理,并自带工具,完成工作后由被告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洋河华联厨卫电器出具的证明也可证实原告长期为洋河华联电器做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并领取工资,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证明被告对其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李业丹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导致其受伤的断裂木梯系被告提供。本院认为,证人李业丹正常与原告合伙安装空调,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弱。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孙某、胡某、吴某的证言则可以证实该竹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提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现主张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太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陈太超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代理审判员  程国成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茂森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