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燕梅与司利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燕梅,司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燕梅,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申维丰、杨维希,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利强,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生。再审申请人孙燕梅因与被申请人司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汴民终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燕梅申请再审称:孙燕梅与司利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2012年6月的两份存款凭证,2010年6月5日的借条,证人樊保荣、郭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短信等证据,足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虽然借条系基于本案借款发生前的借款关系所打,但司利强偿还该笔借款后,并未收回借条原件,就是因为双方后续存在借贷关系,即本案的15万元的借款是2010年6月5日的延续。双方短信内容中有司利强承诺还款的内容,也有孙燕梅要求司利强补签欠条的内容,且司利强向孙燕梅偿还过本息2万元,司利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点,司利强、孙燕梅之间不可能是委托合同关系。樊保荣、郭某到庭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一方称,2010年借款偿还后,因为考虑到之后还会因收大蒜所需发生借款,所以司利强主动提出不抽回借条,以此作为凭证。但孙燕梅与司利强之间并没有频繁的借贷往来,在2010年借款偿还后,直至本案转款事实发生,相隔一年半,双方没有任何其他钱款往来。故孙燕梅的该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关于樊保荣、郭某的证人证言,相关证据显示二人系涉案款项存款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二审对二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双方短信内容,不能断章取义的认定,本院二审结合双方往来多条短信内容,认定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是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虽孙燕梅向司利强转款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燕梅与司利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院二审判决驳回孙燕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孙燕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燕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国生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代理审判员 宋永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