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宁菁、范青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菁,范青青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宁菁(绰号:青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8月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范青青(曾用名:范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8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红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宁菁、范青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宁菁、被告人范青青及其辩护人蔡红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宁菁与被告人范青青租住的本市江岸区三阳金城小区B栋3单元20楼2004-3房间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8包、塑料袋装浅黄色晶体颗粒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5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为310.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49.26克毒品氯胺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曾某、虞某、邱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监听记录等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吴宁菁、范青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宁菁、范青青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宁菁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范青青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宁菁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对床边用广告纸包着的毒品不知情,对其他的毒品无异议。被告人范青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房间内的毒品都是吴宁菁的,其对此不知情。被告人范青青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均由被告人吴宁菁所有,认定被告人范青青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宁菁、范青青共同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三阳金城小区B栋3单元20楼2004-3房间内,当场从床尾部地上查获用广告纸封好的圆柱体一个(内含塑料袋装红色片剂6包、内混绿色片剂若干)、从放电脑的茶几上查获塑料袋装浅黄色晶体颗粒1包、从床边桌子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内混绿色片剂若干)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5包。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红色片剂6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塑料袋装浅黄色晶体颗粒1包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10.23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5包均系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49.2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后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吴宁菁、范青青抓获归案。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视频、物证照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20日12时20分至13时15分在三阳金城小区B栋3单元2004-3室房间床尾部地上查获一个用广告纸封好的圆柱形物体、在放电脑的茶几上查获“冰毒”一袋,在床旁边的桌子上查获“麻果”2袋、“沙”5袋,后对上述毒品予以扣押。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9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办案说明、毒品拆封视频、毒品封装送检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现场查获的毒品种类及数量。4.电梯监控录像,证实吴宁菁于2015年7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乘坐电梯回到租住处的情况。5.证人曾某的证言:2013年左右,我租下了三阳金城小区B栋3单元2004室,后隔成7个房间,编号1-7号分别转租。2015年5月左右,我接到房屋中介的电话,说有个女子要租房,并约好在房间内见面。当时,那个女的来了,说她和她老公一起住家,但我没有看到她老公。我和那个女的在2004-3房间内签了租房合同,她在合同上签的名字叫“贵阳”(音),约定租期三个月,她一次性给了约人民币3,000元的房租。这个房间有一个单间和卫生间,里面有床、桌子。事后,我再没有去过这个房间。6.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将三阳金城小区B栋3单元2004-3室出租给范青青。7.证人虞某的证言:2015年7月20日凌晨,我与“英子”、邱某等人在江汉区天门墩路“金鼎棋牌室”2楼888房间内打麻将。邱某一边打麻将,一边吸食“麻果”。过了一会,邱某说要找“吴宁箐”(指吴宁菁)购买“麻果”。我们三人继续在包房内等邱某。邱某一直没有回来,电话也打不通。我就给“吴宁箐”打了许多个电话,都没有人接。到了下午3点多钟,我们就在这个包房内被警察抓了。8.证人邱某的证言:2015年7月20日凌晨4时,我来到天门墩路“金鼎棋牌室”2楼包房,与“燕子”、“建英”、“杰杰”一起打麻将。通过抽头收钱达到人民币200元,就由“燕子”或者“建英”拿出4颗麻果,每人分1颗。中午12点钟,“燕子”打电话给“青青”(指吴宁菁),说昨天卖给她的“麻果”质量不行,让他给个说法。“青青”发信息让“燕子”去三阳金城B栋3单元2004房找他。“燕子”让我去跟“青青”谈,要他赔麻果或者赔钱。我坐的士到了三阳金城,刚进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9.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宁菁、范青青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吴宁菁的亲笔供词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我和范青青于2014年结婚领证。2015年7月19日24时许,我到南京路一个游戏机室玩“捕鱼机”。2015年7月20日5时许,我身穿黑白相间横条T恤、白色带点裤子,背着“LV”棋盘格包包,从负一楼坐电梯回到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三阳金城小区B栋3单元2004室,范青青帮我开了门。当日12时许,我起床吸食“麻果”。没多久,范青青出门倒垃圾,刚开门就发现门口站了几名男子。他们表明警察身份后进入我家,将我控制住,在桌子及茶几上搜出了2包“麻果”、5包“K粉”和1包“冰毒”,在床头下搜出了一个用广告纸包好的圆柱形物体。圆柱体不是我带回来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其他的毒品是我在大智路找一个新疆人买的,拿回来了一两天,放在显眼的位置,用于自己吸食,范青青也吸食了一点。这个房子是范青青自己租的“胶囊房”,房间内只够放一张1.5米的床和一个电脑桌,还有一个小厕所,我们平时在这里休息,有时吸食毒品,这间房除了我和范青青,只有房东可以进来。范青青没有经济来源,我有低保,有时候赌博赢了钱会给她用。在警察将我和范青青控制后,我的一个朋友“燕子”给我打了很多个电话。1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后湖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范青青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范青青的亲笔供词、悔过书及2015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8月12日、8月21日、8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1)三阳金城小区B栋3单元2004室被隔成很多单间,2015年6月1日,我以“桂阳”的名义租了其中一间,里面有一个房间和一个厕所。租的时候只放了我的衣服和杂物。我老公吴宁菁抵押房子后赌博输掉了,也住到了这里。我和吴宁菁在这里贩卖毒品,我们还在这里吸食过一两次“麻果”。平时吴宁菁在这里住,我在父母家住,很长时间才过来一次。(2)2015年7月19日晚上,我男朋友叶田想要500克“沙”,我打电话问吴宁菁,吴宁菁说三阳金城的房子里面有“沙”。我就去拿了500克“沙”,并将这些毒品在“谢先生餐厅”交给了叶田安排过来的人。之后,吴宁菁打电话我,说没有钥匙进不了门,我就又回到三阳金城的房间里。(3)2015年7月20日5时20分许,吴宁菁身穿黑白条纹T恤、白色带点休闲裤,背着一个鼓着的“LV”棋盘格男士挎包回来,手上拎着东西。我打开门后上厕所,等我再上床睡觉时脚踩到了一个东西,发现有个用广告纸封好的圆柱体压在床垫下面,这个东西在我睡前铺床的时候是没有的。我问吴宁菁是什么东西,他说是“红的”(指“麻果”),是他从长江国际2308室的姓甘的男子那里拿的。我估计有将近3000颗,就问他是准备散卖还是一起出,吴宁菁说准备给别人,让我不要管。一个叫“燕子”的女的不停的给吴宁菁打电话,好像是要退毒品给吴宁菁。当日12时许,我起床后看到吴宁菁坐在床上吃面包。我将垃圾丢到门外时,有人自称是警察并给我看了警官证,我就把门打开。警察进来以后就将我和吴宁菁控制住,然后进行了搜查,从房间床旁边的地上搜出了一个用广告纸包好并封住的圆柱体,里面包着3000颗毒品“麻果”,从房间内的各个地方搜出了2大包白色粉末状物体(“沙”)、1大袋红色颗粒状物体和1小袋红色颗粒状物体(“麻果”)、1大袋淡黄色晶状固体(“冰毒”),还从吴宁菁的包里搜出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沙”)。这些毒品都是吴宁菁的,2大包“沙”和1包“冰毒”是家里之前就有的,其他的应该是吴宁菁7月20日早上带回来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针对被告人当庭的辩解,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其一,关于被告人吴宁菁是否明知广告纸封好的圆柱体内系毒品,经查,被告人范青青多次供认从现场床尾部地上查获的用广告纸封好的圆柱体系由被告人吴宁菁于当日凌晨带回住处,此节有电梯监控录像予以佐证,此外,证人虞某、邱某的证言亦表明被告人吴宁菁系涉毒人员,故被告人吴宁菁辩称对该毒品不知情,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被告人范青青是否共同持有广告纸封好的圆柱体内的毒品,经查,被告人范青青假借他人名义承租涉案房屋后,与被告人吴宁菁共同居住使用,其在公安机关曾多次对明知广告纸封好的圆柱体内系毒品“麻果”一节予以供认,其供述的细节详尽,供述的内容符合逻辑,对其所作的相关供述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吴宁菁将该毒品带回租住房屋并告知了被告人范青青后,藏匿在二人公共的空间,表明被告人范青青明知自己控制着该毒品,其当庭翻供不能成立。其三,关于被告人范青青是否共同持有现场查获的其他毒品,经查,房间内查获的其他毒品均摆放在显眼位置,被告人范青青辩称对此不知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青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宁菁、范青青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宁菁、范青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青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宁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青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宁菁、范青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宁菁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青青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宁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青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