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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毅松与李仁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松,李仁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292号原告:李毅松,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喜,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赵胜根,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毅松诉被告李仁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松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被告李仁喜的委托代理人赵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毅松诉称:李仁喜是原黄山市仁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与董事长。其与李仁喜系朋友。2011年6月14日李仁喜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55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同日,其将550万元转至李仁喜账户。同年8月26日李仁喜通过转账归还300万元,尚欠250万元。后李仁喜向其多次承诺归还。但是,一直未切实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李仁喜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李毅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1年6月14日汇款凭证及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6xxxx9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一组,证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其在休宁县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汇款550万给李仁喜,原告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以及2011年8月26日李仁喜归还30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250万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李仁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就该550万元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该550万元的款项系被告应得的购买土地的赔偿款。原告主张该550万元是借款,但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李仁喜未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李毅松提供的证据材料,李仁喜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关联性上我们认为即使汇款凭证是真实的,也仅仅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xxx7)汇过55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55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流水单中的550万元的质证意见同汇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关于300万元,汇出账号尾号是xxx7,并非原告所称被告李仁喜之前的收款账号。关联性上也并不能证明30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偿还前述所谓的550万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李毅松通过其在休宁县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6xxxx9)汇款人民币550万到李仁喜在休宁县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6xxxxx7),同年8月26日李仁喜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xxxx7)汇款人民币300万到李毅松在休宁县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6xxxxx9)。2016年4月28日李毅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李仁喜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毅松主张其与李仁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李毅松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虽然李毅松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的举证,但其提供的休宁县工商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李毅松于2011年6月14日向李仁喜汇款人民币550万及李仁喜于同年8月2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万到李毅松在休宁县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上述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李毅松至此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李仁喜对转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550万元的款项系其应得的购买土地的赔偿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李仁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李毅松与李仁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故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李毅松诉请李仁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被告李仁喜偿还原告原告李毅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李仁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倪 金 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凡(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