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等与周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周某1,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军,九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2,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军,九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3,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军,九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4,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诉被告周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与被告周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诉称,三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系原告侄女。1997年原告之父周某5去世,2000年周某5之妻去世。周某5去世有遗产位于长春市九台区楼房。周某5之子周某6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被告系周某6之女,现在该房居住。现请求判令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楼房由原告继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4辩称,争议房屋不是周某5与张某的遗产,不能被继承,三原告无权继承,被告已去世的父亲对该楼房也没有继承权。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平房是周某5与张某的遗产,三原告包括被告父亲都有继承权,但楼房是经过开发商建造、拆迁补偿后所得,性质几经变更,根本不是遗产,不能被继承。应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父亲周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父亲周某5于1997年去世,原告母亲于2011年去世。原告父母生前与被告父亲周某6共同生活。周某5生前与妻子、儿子周某6于1985年4月1日之前租住在长春市九台区公房。该公房于1985年房改时处理给周某5。2009年该房屋拆迁,周某6以周某5的名义领取了拆迁验收凭证,拆迁验收凭证上面记载的产别为“有限”。2010年2月5日被安置于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楼房。2010年3月3日,周某6预交房款1467元。周某6在入住该楼房后,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现争议房屋由被告居住。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楼房系周某6与其父母居住的平房拆迁置换而来。平房产权人虽为周某5,但是由周某5夫妻与周某6共同居住,周某6为共有人。平房拆迁时系有限产权,虽以周某5名义拆迁,但在实际拆迁时周某5已经去世,预交房款系周某6所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争议楼房系周某5夫妻的遗产。为此三原告告诉要求继承本案争议楼房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