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喜龙与孟永康、谷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龙,孟永康,谷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564号原告:陈喜龙,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孟永康,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迮传兵,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一凡,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文军,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陈喜龙与被告孟永康、谷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龙、被告孟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迮传兵、聂一凡、被告谷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永康、谷文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元,共计10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谷文军介绍认识被告孟永康,2014年7月1日,孟永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为谷文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孟永康均未偿还。孟永康辩称,1、借款本金实际为90000元,因为借款时就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后又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20000元;2、2015年7月1日偿还了本金4万元,因此原告要求偿还100000元本金无事实依据。谷文军辩称,1、孟永康向陈喜龙借钱是事实,借条上写的是10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是90000元;2、借款到期后孟永康是否偿还我不清楚;3、我作为担保人,如果孟永康不偿还我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陈喜龙经被告谷文军介绍认识被告孟永康,孟永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谷文军。但在借款时陈喜龙就扣除了1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到期后,孟永康于2015年7月1日偿还40000元,但未明确表示偿还本金或利息,陈喜龙出具收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有以下证据证实:孟永康、谷文军签字的借条、陈喜龙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孟永康向陈喜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陈喜龙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元。2015年7月1日,孟永康偿还40000元,但未明确表示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孟永康偿还的40000元应首先抵充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6200元(90000元×15‰×12个月),剩余23800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在2015年7月1日后借款本金应为66200元。孟永康辩称其在借款到期后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2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谷文军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方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永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喜龙借款本金6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谷文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陈喜龙负担405元、被告孟永康、谷文军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