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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7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华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王晓娟、李井耀、姜海云、李光、王慧莉、李景坡、王连霞、李井全、杨春玉、王云广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公司,王晓娟,李井耀,姜海云,李光,王慧莉,李景坡,王连霞,李井全,杨春玉,王云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3794-3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交警大队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娟,女。被告:李井耀,男。被告:姜海云,女。被告:李光,男。被告:王慧莉,女。被告:李景坡,男。被告:王连霞��女。被告:李井全,男。被告:杨春玉,女。被告:王云广,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王晓娟、李井耀、姜海云、李光、王慧莉、李景坡、王连霞、李井全、杨春玉、王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农户自立服务社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求对被告姜海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上的存款10341.22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姜海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上的存款10341.2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