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隆沅农药(以下简称:隆沅农药)与被告任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查干花镇隆沅农药,任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188号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隆沅农药。经营者:曲海平,住前郭县。被告:任库,住前郭县。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隆沅农药(以下简称:隆沅农药)与被告任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沅农药经营者曲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隆沅农药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9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任库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库于2015年6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9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欠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之日2分月利主张利息的诉求,因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隆沅农药赊欠农药款900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宝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