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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玉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玉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255号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干。被告:魏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蓉。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玉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强、何高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215251元(具体以法院调取的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准确还款数额为准)、银行贷款200000元、房屋首付款149525元,合计564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的九州合作新村19号楼第7幢4单元802号商品房以349525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149525元,余款200000元由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九州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按揭5年。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同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向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替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49525元,其余房款200000元由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提供按揭贷款。按揭款到原告帐户后,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将该笔贷款从原告处借用后挪作他用。后因被告未向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偿还借款,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现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款本息及借款。被告魏玉龙辩称,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间无任何借款纠纷,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房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合作新村19号楼第7幢4单元802号房屋以每平方米3168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方式,首付款为149525元,余款200000元在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办理为期5年的按揭贷款。2009年12月17日,原告以魏玉龙的名义向其公司账户分两次打入人民币149525元作为魏玉龙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按揭贷款2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新科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6日出具了借到款项20000元、180000元的借条,其中2010年1月6日的借款180000元由原告的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自2010年起,原告以月工资5023元的形式分43次向被告在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存入215991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从被告账户分49次扣除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90414.63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在该账户支取现金25874元,该账户余额显示为零。自2014年1月起,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从原告的账户中扣除被告的应还贷款40000元,至此,被告就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由原告垫付完毕,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是否依约向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替被告还清了最后一笔贷款,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项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从形式看上,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义务,但实际上,该首付款系原告替被告交纳,房屋按揭贷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了该笔款项。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虽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其公司顾问,月薪2000元,但原告不认可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就向其支付工资事实。相反,原告提供的《关于土地转让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新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只作办手续所用……”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自2010年起每月以工资形式向被告在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的贷款账户存入现金,然后由皋兰信用社九州联社扣划房屋按揭贷款。被告称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但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的款项为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被告无法向本院提交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的证据,且无法说明原告持有其支付首付款票据原件的理由。被告虽辩称购房按揭贷款由其本人偿还,但原、被告及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还款账户中的贷款是由原告存入现金后,由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扣划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偿还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已履行交纳购房款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现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已实际占有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替其垫付的全部购房款本息379939.6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其取得皋兰信用社九州分社发放的贷款后将该笔2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债权,因该笔款项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房款,被告实际占有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购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79939.63元;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元,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8元,被告魏玉龙负担6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生莲代理审判员  祝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