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王盛克、郑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王盛克,郑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326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负责人:高祥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业,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克,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郑莉华,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胶州支行”)与被告王盛克、郑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胶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克、郑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167.57元、罚息322.90元,共计411490.4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对被告王盛克位于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同被告王盛克、郑莉华签订《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盛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8.40%,被告郑莉华为共同还款人,同时以被告王盛克名下位于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582**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以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王盛克发放了40万元借款。但借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167.57元、罚息322.90元,共计411490.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盛克、郑莉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盛克(受信人)签订编号青岛银(胶支)个担授字(2014)第004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盛克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该授信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抵押财产位于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户。受信人应按本合同及其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王盛克作为受信人及抵押人,被告郑莉华作为受信人的共同还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盛克签订了青岛银(胶支)个授循借字(2014)第004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为4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和循环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但使用中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应向贷款人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用书》、借款凭证,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还款日等,《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用书》、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3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初始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就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郑莉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载明其知悉借款人王盛克在原告出申请贷款情况,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愿以共同债务人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被告王盛克、郑莉华向原告作出《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一份,载明两人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位于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户的房产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3月20日,原告取得了被告王盛克名下位于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户房产的他项权证(房他证胶监字第0582**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盛克发放了40万元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49%,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履行中,被告王盛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167.57元、罚息322.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盛克、郑莉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与被告王盛克签订的《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王盛克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盛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莉华作为被告王盛克的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王盛克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盛克、郑莉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盛克、郑莉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盛克、郑莉华以其位于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户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盛克不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就抵押房屋的变现价值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盛克、郑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盛克、郑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11167.57元、罚息322.90元;被告王盛克、郑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如果被告王盛克、郑莉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义务,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有权就被告王盛克名下位于胶州市澳门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户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2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9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