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拴军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拴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拴军,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千阳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小军、杨都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拴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陕0322刑初字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徐拴军驾驶陕E9xx**号货车拉煤至宝鸡二电厂一号煤场卸煤时车辆千斤顶发生故障。次日早,被告人徐拴军电话联系修理工李某为其修车。当日13时20分许,徐拴军操作车辆时致正在修理作业的李某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右腿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宝鸡市增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二电厂有煤炭运输业务,案发时,被告人徐拴军领取宝鸡市增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的煤票从秦源煤矿向二电厂运煤。案发后,宝鸡市增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56万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清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拴军车辆出现故障,在被害人修理作业过程中本应谨慎操作,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被车辆碾压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证实被害人为被告人车辆轮胎碾压致死证据不足的意见,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祁某、张某1、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系被告人车辆所撞,且有侦查实验笔录佐证,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拴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徐拴军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详查。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徐拴军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在徐拴军居住的村庄里,没有不良表现。原审法院在判决前,曾委托千阳县司法局对其做社会调查,结论是徐拴军适合社区矫正。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拴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立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立、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徐拴军具有驾驶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陕E9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相关信息。3、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2月3日死亡。4、证人祁某证言证实,他在宝鸡二电厂上班,2015年2月3日中午13时左右,他到1号煤场上班,发现一辆拉煤车停在煤场,13时30分左右,他在1号煤场驾驶推土机推煤,突然看见左后方7米左右有人朝他呼叫并招手示意他过去,他即过去,看见那人旁边拉煤车驾驶室一侧的第二个轮胎和第三个轮胎之间外侧平行于车身躺着一个男子,一条拖痕从车底延伸到车外人躺的地方。那人双手抱着所躺男子的头说“车把人碰了,赶紧帮忙把人抬出来”,受伤男子闭着眼睛,看上去已经没有意识了,他就让那人打120,后那人抬着受伤男子的头,他抬着脚将受伤男子移到拉煤车车前左前方2、3米处。两人还进行了施救,他还打电话向领导汇报了这事。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他父亲是宝鸡市增源有限公司法人,他负责公司业务,公司主要是通过社会车辆领取煤票从秦源煤矿往宝鸡二电厂运煤。涉案的陕E9xx**的车辆在其公司向二电厂运煤。2015年2月2日晚,该车司机给他打电话说车坏在二电厂1号煤场,让他帮忙联系修理工。2月3日早他将修理工电话发给车主让自行联系。2月3日中午13时33分,货车司机给他打电话说“我车把人碰了,我要打120、110哩,你把修理厂老板电话给我”。接着,他父亲也打电话过来,说给二电厂的拉煤车把人碰了,让他过去看一下,等他赶到现场时,公安机关已到场,被害人已死亡。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是二电厂职工,2015年2月3日13时许,同事祁某打电话说1号煤场车把人撞了,他就赶到现场,看见一个人躺在一辆拉煤车前面,祁某为伤者掐人中,拉煤车司机为伤者按压胸部,他即向班长汇报了情况,并督促拉煤司机拨打120。拉煤车是辆蓝色四桥车。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经营长乐修理厂,2015年2月3日14时许,增源公司发煤票的小伙告诉他厂里的修理工在二电厂修车时被车撞了,他就骑车赶到现场,看见李某平躺在一辆蓝色的拉煤车前方,他上前叫了几声没有反应,接着120来了,经医生诊断说人没救了。他从李某留在现场的三轮车里发现有一个拆卸下来的旧的液压泵,在现场他听肇事司机说车的自卸出故障了,以他经验判断车是液压泵故障,液压泵在车二桥后面中间部位,要换液压泵必须要从车三桥和四桥之间爬进到车辆下面操作。进去后人面朝车头方向坐着操作会方便些。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徐拴军是他侄子,2015年2月3日下午15时左右,他侄子打电话说他在二电厂修车卸煤时车把人撞了,因他家中有客人,所以就没有询问详细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西南角的1号煤场顶部。在该煤场顶部的东南角靠近南侧坡道的顶部平面停放着一辆陕E9xx**的拉煤货车,货车车头朝南,车位朝北,空车。再距车头左侧两米的位置有一具男尸该男尸头朝南,脚朝北,衣着完整;一橙色安全帽位于其头部右侧,下身所穿外裤由裆部至左腿的内部裤缝线撕裂,长约50厘米;外裤右侧面上部有一道轮胎痕迹,对其拍照提取。在该车底部的煤地面上从右后前轮至左车厢前轮之间有一呈S型擦划痕,宽约50厘米,对其拍照提取。在该货车右侧后轮的两轮之间放有一纸板,纸板上未见异常。在距该货车右侧两米处放置有用于修车的工具。距该车车头7米的位置放置有一中三轮,中三轮为死者所有,车厢内放置有部分修车工具。10、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平面情况以及案发后的车辆、人员、现场等情况。10、侦查实验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推煤机不能造成实验用拉煤车旁人的伤害;实验模型右腿部自膝关节向大腿部(外侧)形成碾压痕迹,与被害人李某右大腿部碾压痕迹部位相似,并可推断被害人生前可能位于车辆二、三桥之间,呈面向车头席地而坐,右膝屈曲;肇事车辆二、三桥之间地面(右侧)及车辆左侧摩擦痕迹应为拖拉平躺人体时与地面摩擦所留。11、被告人徐拴军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在2015年2月3日13时33分至15时11分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有给张某1拨打三次,拨打120和110共7次,给徐某通话一次,时长7分46秒。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右腿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徐拴军血液内未检出乙醇。14、被告人徐拴军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他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为宝鸡市增源工贸有限公司向二电厂运煤。2015年2月2日,他将煤拉至二电厂1号煤场卸煤时因车油缸坏了无法卸煤,3日早他从增源公司小张(张某1)处得到了修理工的联系电话,上午9时许,修理工来煤场为他修车。中午13时许,修理工说车油缸齿轮坏了,没有修好,但可以卸煤,等煤卸了到修理厂再修。后他就上车发车,车向前走了4、5米便熄火了,他感觉是是油箱内柴油冻住了,二人在油箱下烘烤解冻,后他再次上车打火并摁了油缸按钮,升千斤时车厢升了一点,车上的煤往下卸了一点后车又熄火了。他又继续打火,但打火仍不正常,他即压喇叭,修理工听到后来到驾驶室门外,他让修理工把油泵一下,修理工就在车的第一个轮子和第二个轮子驾驶室底下之间泵油,他继续发车,把车打着,又继续打油缸卸煤,刚一打油缸车就熄火了。他准备下车,打开车门时从左侧倒车镜看到修理工斜着身在地上坐着,正往下倒,他就赶紧下车把修理工的头扶着,修理工说车把其碰了,他就赶紧给增源公司的小张打电话说介绍来的修理工让车碰了,让赶紧叫医生,同时让给修理厂老板说一下。这时他就叫旁边作业的推煤机司机并向推煤车司机挥手,后推煤车司机过来了,他让推煤机司机帮忙将修理工抬出来,他抬上身,推煤机司机抬腿,二人将修理工挪出2、3米,后将人抬到货车前方宽敞处。他就拨打120和110,现场还对修理工进行了施救,等医生来时说人已经死亡了。15、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宝鸡市增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56万元的赔偿协议。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释明法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拴军自愿认罪,并自书悔罪书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拴军悔罪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拴军在车辆出现故障,被害人在修理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其操作车辆而被害人正在修理作业可能有危险性,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致正在作业的被害人李某受伤不治而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被告人徐拴军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外,还有现场勘查、侦查实验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故其此节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徐拴军上诉还提出,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徐拴军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在徐拴军居住的村庄里,没有不良表现,其家庭困难,本人残疾,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拴军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案系过失犯罪,徐拴军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本人一贯表现良好,又系残疾人,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原则,对徐拴军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或出现再犯罪可能性较小的,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一审期间已进行社区矫正影响评估,徐拴军也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其此节上诉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刑初字3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徐拴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拴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