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连微与冯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微,冯天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301号原告郑连微,女,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天福,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郑连微诉被告冯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微的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天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微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塑料原料,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货款,由于被告提供的原料与原告要求的型号和质量不符要求,后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于2014年8月17日达成现金还款协议,约定被告2个月内付清欠款290000元,否则被告应按310000元付款,并承担20%(年)的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除于2015年2月间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支付30000元外,下欠27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27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6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天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郑连微向被告冯天福购买塑料原料,并支付了购货款。由于被告冯天福提供的原料与原告郑连微要求的型号和质量不符要求,后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于2014年8月17日达成现金还款协议,内容为:“今欠郑连微现金贰拾玖万元正:¥290000,二月内付清(2014年8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若延时未付清按310000元付款且2%计息。2014.8.17冯天福”。后被告冯天福于2015年2月支付10000元,于2015年6月支付30000元,下余钱款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冯天福另有身份证为411121169610171531的户籍,系双重户口,该户口现已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天福向原告郑连微供应塑料原料并收取货款,双方协商退货后被告冯天福应及退回货款。被告冯天福在还款协议上自愿表示若延时未付清按310000元付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为其及时清偿欠款的一种保证,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后被告冯天福来支付40000元,下欠270000元,故原告郑连微请求被告冯天福偿还欠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上约定的“2%计息”按照交易习惯应当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应以原始欠款29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8日)计算。原告郑连微仅要求被告冯天福支付利息76140元,剩余利息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连微欠款270000元及利息7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天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