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献飞,谢超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0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韩鹰,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无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5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谢某、辩护人韩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联系被告人郭某甲称要帮郭某甲贩卖毒品。2016年3月28日和4月8日,谢某两次从郭某甲处拿了8小包“冰毒”。同年4月13日,谢某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弓村卖给郭某乙1小包重0.5克的“冰毒”。当晚,谢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某酒店又卖给郭某乙2小包“冰毒”,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谢某身上查获毒资850元和1小包“冰毒”,从郭某乙身上查获2小包“冰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2.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将郭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郭某甲将毒品交给谢某只是要收取购买成本1000元,其没有牟利,也不知道谢某拿到毒品后卖给他人。因此,郭某甲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郭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被告人谢某联系被告人郭某甲向其求购毒品。同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谢某安排其老乡“团长”(具体情况不详)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从郭某甲处拿了4小包毒品“冰毒”。同年4月8日10时许,谢某又向郭某甲拿了4小包毒品“冰毒”。二被告人约定,上述毒品价格合计1000元,谢某随后会一次性付清价款。2016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郭某乙联系谢某求购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当日10时30分许,谢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弓村某广场,收取了郭某乙的200元现金后,将1小包重0.5克的毒品“冰毒”卖给郭某乙。交易完成后,郭某乙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并将上述毒品上交公安机关。当日21时30分许,郭某乙再次联系谢某求购毒品。当日22时10分许,谢某来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某酒店615号房,收取了郭某乙650元现金后,将2小包毒品“冰毒”卖给郭某乙。双方交易完成后,谢某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资850元及1小包毒品“冰毒”,从郭某乙身上扣押2小包毒品“冰毒”。随后,公安机关安排谢某以支付所欠毒资为由约郭某甲见面。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某”休闲会所对面的马路边将郭某甲抓获。经鉴定,查获的4小包毒品共重2.9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郭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的供述、查获的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谢某与郭某乙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谢某与郭某甲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郭某甲、谢某户籍登记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所查获毒品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将毒品交给谢某只是要收取购买成本1000元,其没有牟利,也不知道谢某拿到毒品后卖给他人。郭某甲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郭某甲向谢某交付了8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谢某会向郭某甲支付毒品价款1000元。这种有偿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显然属于贩卖毒品。至于郭某甲是否从中实际获利,是否知道谢某拿到毒品后是自己吸食还是卖给他人,均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法律依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郭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7克、被告人谢某作案用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张齐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