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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0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四朗彭措与王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彭措,王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民初37号原告:四朗彭措,男,1966年2月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江达县人,无业。被告:王金川,男,1967年3月出生,藏族。原告四朗彭措与被告王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朗彭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朗彭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金川偿还原告四朗彭措的借款512000元;2被告王金川支付原告四朗彭措利息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金川以自己有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四朗彭措处借款512000元,并约定给予借款利息每月3分,原告四朗彭措借款后,被告王金川就一直在着手自己的工程,之后原告四朗彭措每年多次找被告王金川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王金川就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不予偿还,但事过七年,被告王金川一直以过几日偿还为由不予归还借款,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四朗彭措的合法权益,因此,现诉诸法院。被告王金川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四朗彭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原告四朗彭措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四朗彭措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四郎平措与四朗彭措系同一人。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虽与欠条上的原告的姓名书写上有所出入但原告提供了乡政府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并盖有公章,证明四郎平措与四朗彭措系同一人,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一张,原告四朗彭措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四朗彭措向被告王金川借款512000元和约定利息的事实,及欠条是被告王金川书写并签字画押的。根据借条载明的金额、时间,能够证实被告王金川从原告四朗彭措处借款512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金川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四朗彭措借款5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按月3分计算,后被告王金川对该笔借款分文未付。另查明,四郎平措与四朗彭措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四朗彭措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金川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四朗彭措借款512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王金川亦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四朗彭措要求被告王金川归还借款5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金川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四朗彭措要求被告王金川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虽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共计98个月零11天,原告四朗彭措主张200000元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可以支持利息的范围,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川归还原告四朗彭措借款512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以上共计71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王金川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被告王金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铁 球审判员 向巴曲珍审判员 仁青曲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次仁央金书记员 益西江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