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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康锦树与林凤概、施发盛、陈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锦树,林凤概,施发盛,陈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648号原告:康锦树,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凤概,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大田县。被告:施发盛,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大田县。被告:陈吉财,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大田县。原告康锦树与被告林凤概、施发盛、陈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锦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概、施发盛、陈吉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锦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凤概、施发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54000元,合计25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2、由陈吉财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林凤概、施发盛、陈吉财负担。诉讼过程中,康锦树将(1)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林凤概、施发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合计23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8月6日,林凤概、施发盛向康锦树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于当日各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吉财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林凤概、施发盛未尽还款义务,陈吉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林凤概、施发盛、陈吉财未作答辩。康锦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二份,林凤概、施发盛、陈吉财未予质证。对康锦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和8月6日,林凤概、施发盛向康锦树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于当日各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吉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指印。借款后,林凤概、施发盛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3日,尚欠康锦树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2%),合计236000元,该款经康锦树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康锦树与林凤概、施发盛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凤概、施发盛应当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康锦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林凤概、施发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合计23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吉财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康锦树要求陈吉财对林凤概、施发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凤概、施发盛、陈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凤概、施发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偿还给康锦树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合计23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二、陈吉财对林凤概、施发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林凤概、施发盛、陈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