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汉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刑初199号自诉人王某,男。被告人石某。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6年9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因相关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愿,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沈海涛人民陪审员 全红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胡俊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