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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汉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刑初199号自诉人王某,男。被告人石某。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6年9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因相关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愿,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沈海涛人民陪审员  全红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胡俊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