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桑布拉西与布仁满达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布拉西,布仁满达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布拉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仁满达呼,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桑布拉西与被上诉人布仁满达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桑布拉西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桑布拉西在布仁满达呼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0‰,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到期后,布仁满达呼多次要求桑布拉西还款,但至今未还。现布仁满达呼起诉至法院要求桑布拉西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审认为,桑布拉西向布仁满达呼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桑布拉西为布仁满达呼出具的借据在卷作证。桑布拉西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桑布拉西虽然辩称涉案借据系伪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布仁满达呼提出的要求桑布拉西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桑布拉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布仁满达呼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利息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50000元×20‰×20月=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桑布拉西负担。宣判后,桑布拉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涉案借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之前,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自称为律师,可以帮其打官司。在该案诉讼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称向法院提交申请时用。但被上诉人并未用于诉讼,而是在前面添加内容变成了借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布仁满达呼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桑布拉西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借据中其本人签字(桑布拉西)与借据其它字迹是否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据中“桑布拉西”与其它字迹是同类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上诉人桑布拉西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布仁满达呼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本案事实,鉴定结论中没有说明上诉人签名在前,借据主要内容在后的意见,上诉人承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借据内容是同时形成的。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布仁满达呼持一枚有桑布拉西本人签字的借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桑布拉西按借据约定偿还本息合计70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桑布拉西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借据中其本人签字(桑布拉西)与借据其它字迹是否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据中“桑布拉西”与其它字迹是同类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此次鉴定桑布拉西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原审提交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及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借据,经鉴定,借款人处的上诉人本人签字与借据其它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故该借据本身存有瑕疵,而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偿还本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申请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0000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布仁满达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已预交)、鉴定费1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3140元,由布仁满达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