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与赵书龙、成金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赵书龙,成金婵,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255号。代表人:张彦,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原晓鸿,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龙。被告:成金婵,阳城县住房公积金中心干部。被告: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街南(市矿山救护队东侧)。法定代表人:韩勇。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1626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书龙,任董事长。被告: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邢村村。法定代表人:赵书龙,任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晋城分行)与被告赵书龙、成金婵、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港汽车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笠原铸造公司)、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制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龙、成金婵、澜港汽车公司、小笠原铸造公司、福川制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笠原铸造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078561.85元及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7.28%计算。2、判决被告赵书龙、成金婵、澜港汽车公司、福川制铁公司对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小笠原铸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晋市结授字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小笠原铸造公司提供融通达业务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被告澜港汽车公司和赵书龙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澜港汽车公司和赵书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2日,赵书龙的配偶成金婵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福川制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仍欠本金5078561.85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归还。被告赵书龙虽未答辩,但在庭后法庭对其调查时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已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金婵未答辩。被告小笠原铸造公司未答辩。被告澜港汽车公司未答辩。被告福川制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小笠原铸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晋市结授字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小笠原铸造公司提供融通达业务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并由被告澜港汽车公司和赵书龙提供最高额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澜港汽车公司和赵书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晋市结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3晋市结保字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赵书龙的配偶成金婵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保证人赵书龙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晋市结保字02号)项下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约定年利率为5.6%,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7.28%。合同签订后,被告小笠原铸造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975900元。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外,仍欠本金8840892.28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赵书龙、小笠原铸造公司、福川制铁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福川制铁公司对未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福川制铁公司还于当天签订了保证合同。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4897338.15元,利息70707.13元,现仍欠本金5078561.85元及利息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还款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支付贷记通知、还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小笠原铸造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赵书龙、澜港汽车公司、福川制铁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成金婵作为赵书龙的妻子,同意以保证人赵书龙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小笠原铸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书龙、成金婵、澜港汽车公司、福川制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行借款5078561.85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借期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5.6%,借款期满后按逾期利率7.28%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70707.13元应予扣减)。二、被告赵书龙、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成金婵在其与赵书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83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60830元,由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赵书龙、成金婵、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