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玉梅、张青云、被告人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船厂村34栋长阳街13号附10号,进入被害人余某甲的家中,盗得黄金耳钉1对、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及女士黄金戒指1个。赃物经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400元,已全部挥霍。2016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船厂村社区养老院内,进入该养老院104号房间,盗得被害人余某乙的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赃物经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元,已全部挥霍。2016年6月4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童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船厂村36栋132门1楼1号,进入被害人高某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索尼牌手机1部。赃物经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元,已全部挥霍。2016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童某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青山镇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童某对案发地点电子截图的指认,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办案说明,证人涂某的证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童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