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志远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48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8日被传唤,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京0115刑初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审阅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公园西南门,因琐事与被害人宋×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宋鼻部打伤,经鉴定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张×给被害人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580.7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24580.7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的陈述:2015年12月7日11时许,小张在北京市大兴区×公园西南门骂我,还对我的舞伴刘×说“你以后不准再和老宋跳舞了”。他上来就用右拳打我鼻子一拳,当时我鼻子就流血了。打完他就跑,我没追上,他看我站住就回来朝我肚子踹了两脚,踹完后就骑车走了。2、被告人张×的供述:我后来又回来找宋×,他追着要打我,我回头看他,他的鼻子好像流血了。3、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2月7日10时许,我和舞伴老宋从北京市大兴区×公园往外走到西南门时,一名姓张的男子在门口站着,他对老宋说“你不够意思,我教你跳舞,按说我还是你师父呢,你都不说请我吃饭”。之前老宋请他吃过好几次饭,他还是让老宋请,给他买烟,老宋就不答应了,就为这个老宋和他说了几句吵起来了。我记得姓张的男子说不让我以后跟老宋跳舞了,后姓张的男子用拳头打老宋脸部一拳,老宋鼻子流血了,他用脚踹老宋肚子两脚,打完就跑了。老宋也想打姓张的男子,但没有打到,姓张的男子骑着电动车就走了。刘×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将宋×打伤的张×。4、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右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110”接警单证实:2015年12月7日10时31分,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大兴区×公园西南门有人打人,流血了”。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因对宋×进行殴打,于2015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7、工作说明证实:因设备损坏,案发地周边没有监控录像。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12月28日被传唤到案。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等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八十元七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其它诉讼请求。张×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其没有打宋×,不构成犯罪;对宋×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另,张×申请重新鉴定宋×的伤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犯故意伤害罪及由此给宋×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所提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其没有打宋×,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宋×陈述证实其系被张×用拳击打致伤,并有证人刘×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所提重新鉴定宋×伤情的申请,经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张×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造成的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原判根据宋×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合理,对张×所提其不应赔偿宋×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凯审 判 员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