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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臧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0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西丁家村271号1其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8克。2.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臧某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刘某家养牛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8克。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为是自己领着刘某去张某家购买的冰毒,是张某给刘某冰毒的,钱也是张某收的。庭审结束后,在本院复核证据时,被告人臧某某表示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臧某某辩解没有实施。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西丁家村271号1其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臧某某带领其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西丁家村张某家,其将人民币400元放在张某床上,并给张某充值50元话费,第二天臧某某将0.8克冰毒交付给刘某的事实。该证实:今年(2015年)正月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臧某某打电话,叫他给我送点冰毒,臧某某就说他现在没有,不过他可以给我联系联系,我就说行,臧某某就叫我到他家来找他,我就开车来到臧某某家。然后臧某某就上我车上领着我往他村南面走,走到村南大道边,臧某某叫我把车停在道边,然后领着我来到路边一户人家,然后我俩就来到这家,在家里有一个女的,我一看这个女的我认识,她小名叫“甜甜”,大名我不清楚,我们以前在一个学校上过学,她比我高一级,甜甜也认得我,我们说了几句客套话,甜甜和臧某某就上里屋去了,我就在外面等着。一会他俩就把我叫进里屋,然后臧某某就说500块钱0.8克毒品,因为我当时就带了400块钱,我就给甜甜说我身上就带了400块钱,剩下的100块钱等以后再给她,然后我就把400块钱放在甜甜家的床上,臧某某就说什么时间给货,甜甜就不知道给谁发了条信息后就说现在拿不到货,叫我们等信,臧某某就说等拿着货给他就行,然后我就和臧某某走了。到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我在外边办完事后就开车来到臧某某家,臧某某就给我一包冰毒,大约0.8克,然后臧某某就给甜甜打了个电话,就说把货给我了,然后臧某某就挂电话了,打完电话后我就问臧某某要了甜甜停机的那个电话号码,说等回去给她充上话费,后来我回到家后就在我村超市给甜甜停机的手机号充了50块钱。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的一天臧某某带领刘某到其家中,张某帮助臧某某以张某的名义与刘某约定一克冰毒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事实、刘某将购买冰毒的400元放在其床上,后臧某某将该400元人民币拿走的事实和刘某帮其充了50元话费的事实。该证实:2015年阴历正月11、2号的一天中午,臧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就说在家,臧某某说一会来找我。过来不长时间,臧某某就来了,他是和刘晓杰(即刘某)一块来的,他俩来了后臧某某就和我来到我家西间,刘晓杰在外边等着,我和臧某某来到西间后,臧某某就说刘晓杰想买冰毒,他这里货不够,只有2分货(约0.2克),然后问我这里有没有,我说没有。臧某某就说叫我帮着打掩护,他不愿意叫刘晓杰知道他这里有冰毒,还让我说冰毒是500块钱一克,我就答应了。然后臧某某和刘晓杰就来到西间,我给刘晓杰说500块钱一克,但是现在没有货,第二天才有,刘晓杰就说行,他从口袋拿出400块钱扔到床上,说他就400块钱,剩下的100块钱等第二天再给我,然后他和臧某某就走了。走的时候,我给刘晓杰说手机没费了,叫他帮我充上话费,刘晓杰就说行,他俩就走了,他俩走后10来分钟,臧某某又回来了,然后把刘晓杰扔在床上的400块钱拿走了,臧某某怎么给的刘晓杰冰毒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两、三天,刘晓杰给我手机充了50块钱话费。我和臧某某关系挺好的,他给我说了,我不好意思推脱,就答应了,我什么好处也没得到。臧某某一次也没有从我这里拿过冰毒。(二)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领刘某购买冰毒的事实和过程,但否认自己将冰毒交付给刘某。该供述:2015年阴历正月的一天下午,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家接到我同学刘晓杰的电话,叫我给他联系买点冰毒,当时我就说给他联系一下,看看有没有,然后我就给我村的张某打电话,问她手里有没有货,刘晓杰想要点货,“货”就是指冰毒,张某说有,然后我就给刘晓杰回电话说有,刘晓杰说他办完事就过来找我。过了不长时间,刘晓杰就开着他的面包车来到我家,然后我就上了刘晓杰的面包车,领着他来到我村张某家,刘晓杰把车停在张某家旁边,我俩就进了张某家,当时张某在家,我俩进去后就跟着张某来到她家西间,刘晓杰就拿出钱来给我,我就说货又不是我的,你把钱直接给张某就行,刘晓杰就问张某多少钱,张某说500元钱1克,刘晓杰就说他就400元钱了,剩下的等后边给送过来,张某就把钱拿过去,然后说她手里的货刚才被人拿去了,现在没有货了,叫我们等信,我俩就走了。晚上我和刘晓杰一块喝的酒,我喝多了,后来我和刘晓杰就回自己家了,到了第二天上午,我俩就开车去了张某家,当时就张某自己在家,我俩去了以后,张某就把我俩领到她家西间,张某就拿出一小包冰毒来扔在床上,约有0.7克,刘晓杰就拿着装起来,我们又说了会话我俩就走了。庭审结束后,本院在复核证据时,被告人臧某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三)辨认笔录2015年3月29日,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臧某某对证人进行辨认,被告人臧某某指认出张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刘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二、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臧某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刘某家养牛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臧某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刘某的养牛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8克的事实。该证实:2015年3月6号中午,我当时自己一个人在家,我就想着溜冰,然后我就给我同学臧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臧某某就说有,我就说要500块钱的,臧某某叫我等信。到了中午2点多钟,臧某某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就说在我家养牛场,就我自己一个人,叫他来就行。一会臧某某就步行来到我家的养牛场,臧某某来了后就给我一包冰毒,将近有1克左右,我就从身上拿出400块钱来,给臧某某说我现在身上就400块钱,剩下的100块钱晚上给他送去,臧某某一开始不同意,后来他看我真的没钱,就对我说晚上一定把钱给他送去。到了第二天中午的时候,我就把这100块钱给臧某某送他家去了,后来这些冰叫我和王同林两个溜了。(二)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刘某家的养牛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约0.8克的事实。该供述: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刘晓杰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送500块钱的冰毒,我当时在平度,我就对他说等下午给他送去。到下午2点左右我就打出租车到了刘晓杰家附近,而后给他打电话说我到了。刘晓杰说他对象不在家他在养牛场,让我进去,而后我就到了他家养牛场。他家的养牛场在他村的最南边,大门朝北,是个大院子,我见到刘晓杰后就拿出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大约0.8克冰毒给了他,刘晓杰给了我400块钱,说他身上就400块钱了。过了两三天我给刘晓杰打电话向他要欠我的100元钱,他就到我家把钱给了我。因为我们两个是同学,而且之前一起吸过毒,他知道我有货源,能搞到冰毒,所以就找到我了。除上述证据外,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书证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臧某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臧某某的前科情况。4、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实被告人臧某某不是网上逃犯。5、办案说明,证实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侦办的臧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其中涉及的证人刘某经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无法补充刘某的材料。6、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1日对证人张某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2015年3月10日对刘某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3月29日对被告人臧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臧某某、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9、2016年3月29日臧某某进入平度市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及问诊记录、健康状况告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臧某某进入平度市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该身体体表无外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分别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臧某某所实施的两起毒品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臧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