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0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与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30执异1号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某某县某某村人。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某某县某某村人。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某某县某某村人。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寇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某某县某某村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贾某某与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寇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中,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了(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55账号的存款1550000元。执行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关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贾某某、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寇某某经本院传唤均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某某县人民法院在(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16号生效判决强制执行中,因该院于2015年8月5日冻结了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所设的保证金账户12×××55中的存款1550000元,现某某县人民法院通知我公司预强制划拨该款项。法院冻结并预扣划的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账户12×××55中的存款1550000元,是该担保公司与异议人存在担保合作关系而依约为异议人所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质押资金。其中,为某某市同发家电商场担保借款保证金14.5万元;为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保证金72.5万元;为某某市诚跃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保证金72.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未还清。异议人在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逾期未还清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解除冻结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所设的保证金账户12×××55中的存款1550000元,并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保证金账户。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项不能成立,异议人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对于合作事项合作要求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异议人以合作协议书主张其观点不能成立。异议人提出的保证金质权问题,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不符合保证金占有的要求,所以说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冻结的请求是不成立的。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寇某某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贾某某与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寇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贾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案件诉讼保全阶段,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了(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55账号的存款155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计划开展合作担保贷款7500万元,保证金放大倍数为7,异议人对担保公司按年度一次授信,保证金一次存入,按照合作计划及保证金放大倍数,担保公司一次性缴纳保证金,担保公司将保证金存入在异议人开立的一般结算户(保证金储备户),发生业务后采用一笔一划方式按规定金额转入保证金专户。第七条约定了担保公司在担保和保证金专户开展业务之前要按照约定把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担保公司该资金享有质押权利,该质押权包括担保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及费用,异议人对担保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及保证金专户拥有优先受偿权。第八条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款、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借款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期结息的,担保公司应于第三个月履行代偿责任,其提供的担保的贷款本金到期或异议人依法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而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到期日包括要求提前偿还款日后五日内由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担保公司未主动代偿的,异议人有权直接扣划担保公司任意账户资金,当然包括保证金账户,用于偿还被担保人的到期债务,扣划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异议人扣划代偿资金后,若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余额低于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除以保证金放大倍数的商,担保公司须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约定的保证金数额。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如需延期,由双方另行约定。再查明,合作协议签订后,某某市同发家电商场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市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2302014956749号,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同日,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市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12302014546128号。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缴纳为某某市同发家电商场担保借款保证金14.5万元。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市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2302014103431号,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同日,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市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12302014674622号。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缴纳为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保证金72.5万元。2015年6月17日,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某某市联社农信借展字2015第12302015755159号,展期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展期金额为400万元,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按(某某市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1230201467462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2015年10月30日,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做出还贷通知书、对担保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做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同日,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做出回复,称由于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偿还400万元贷款本息等。上述两笔款项的缴纳方式均是从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3020122000045332账号转入12×××55账号。合作协议到期后,某某市诚跃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某某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2302015769335号,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同日,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辛)农信保字【2015】第12302015230460号。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从123020122000045332账号转入12×××55账号72.5万元。又查明,某某市同发家电商场至2016年1月15日结欠本金400000元;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至2016年6月16日结欠本金724862.69元;某某市诚跃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至2016年6月30日结欠本金4994043.58元。另,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四个借款公司的保证金划转审批表,以证明在合作协议期限内,由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还清后,经异议人审批退还的四笔保证金,即某某市畅福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61000元、某某市盛羽服饰有限公司保证金290000元、某某市爱泰棉花加工厂保证金1160000元、某某市泰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783000元,以上四笔保证金,均由异议人审批退还。上述事实有(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16-1号民事裁定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11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三份借款合同即:(某某市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2302014956749号、(某某市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2302014103431号、(某某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2302015769335号、三份保证合同即某某市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12302014546128号、(某某市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12302014674622号、(辛)农信保字【2015】第12302015230460号、某某市联社农信借展字2015第12302015755159号、三个借款公司的借款借据、保证金缴存单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还贷通知书、贷款展期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还贷通知书回执、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3020122000045332账号及12×××55账号的客户对账单、保证金划转审批表四份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12×××55存入的资金是否构成质押担保,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划拨。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了担保公司在担保和保证金专户开展业务之前要按照约定把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担保公司该资金享有质押权利,该质押权包括担保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及费用,异议人对担保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及保证金专户拥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双方已达成保证金质押合意。一、关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冻结的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55账号中为某某市同发家电商场借款担保的保证金14.5万元、为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保证金72.5万元的异议请求。某某市同发家电商场、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均在合作协议期间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两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借款的一定比例,向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55账号缴纳了保证金(某某市同发家电商场借款100万元,缴纳保证金14.5万元;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缴纳保证金72.5万元)。两笔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均是从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3020122000045332账号转入12×××55账号,并明确该款项为借款保证金。另,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四份保证金划转审批表,以证明在合作协议期限内,由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还清后,保证金均由异议人审批退还。上述两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两公司缴纳保证金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虽然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到期后即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其借款及保证金的缴纳均发生在合作协议期间,且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按(某某市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1230201467462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所以,该借款的展期,不影响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故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冻结的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55账号中为某某市同发家电商场借款担保的保证金14.5万元、为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保证金72.5万元享有质权,异议人对该部分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该部分的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存款、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冻结的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55账号中为某某市诚跃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缴纳的72.5万元款项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某某市诚跃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虽然异议人与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借款的一定比例,向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55账号缴纳了72.5万元的款项,但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未在合作协议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但就该笔借款双方未签订新的质押合同,亦未明确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该笔款项为借款保证金,可见,双方之间已无质押关系,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合作协议到期之后存入的该笔款项不享有质权,无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冻结的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55账号中为某某市诚跃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缴纳的72.5万元款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部分的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存款、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冻结的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55账号中为某某市同发家电商场借款担保的保证金14.5万元、为河北正善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保证金72.5万元要求解除冻结、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该两笔保证金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冻结的石家庄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12×××55账号中为某某市诚跃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72.5万元款项要求解除冻结、停止执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戈胜芬审 判 员 成 周助理审判员 陈永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彤彤注:>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