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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西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西志,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西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西志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南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景芝镇万戈庄村南处时,与前方顺行斜过马路的被害人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潘某乙死亡,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西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西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西志人口信息、122接处警记录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谅解协议,证人潘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西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西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杨西志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