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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建华与武汉重型铸锻厂海顺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华,武汉重型铸锻厂海顺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7民初1645号原告:彭建华,退休职工。被告:武汉重型铸锻厂海顺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青化路13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像红,武汉重型铸锻厂海顺实业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建华与被告武汉重型铸锻厂海顺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彭建华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建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建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彭建华负担,予以免交。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峥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